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翁忠幹四十三之一號電線桿前時,乙○○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之限制,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擦撞對向車道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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