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訴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累犯事實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至高雄縣○○鄉○○村○○路二之一號『基石砂石場』,徒手竊取甲○○所置放砂石場控制室(縱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犯行,亦未據告訴)內之鐵塊一塊(重約一百公斤)、大型瑯頭一支及空氣壓縮機頭一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