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鍾美馨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新臺幣貳佰肆拾叁元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FO~T32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伍拾玖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000000+276232+54824)│├────────┼─────────────┼─────────────┤│第一審測量費│肆仟元││├────────┼─────────────┼─────────────┤│合計│伍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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