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對被告乙○○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款所明定。且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有原因事實欄之記載,惟其所記載之事實並未提及其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起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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