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上訴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七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折合銀元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點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參佰點伍伍元,折合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