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如下:甲○○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綽號「 志仔 」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侵入高雄縣○○鄉○○路十六之一號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鋁合金鋼圈二個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⑶證人 陳美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⑷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綽號「志仔」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僅價值非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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