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擔任該公司七賢分公司之總務人員,負責公司之雜務工作。詎乙○○於任職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為代為繳納該公司該年七月份之電費而向公司請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領得之該筆款項用以繳納電費,反將之侵占入己。嗣該公司於同年九月下旬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催繳所積欠之七月份電費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之通知單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八號卷第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甲○○○費用申請表、台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通知單及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至五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誤繕為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獲財物,意以犯罪遂其物慾,造成告訴人相當財物之損失;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積極商議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