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伊非被告與 蔡耀德 所生之子,惟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被告與蔡耀德之婚生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人事訴訟攸關社會公益,為使人類社會生活之基本身分關係真實發現,故人事訴訟中採用職權探知主義,有關認諾效力之規定不適用之,是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法院仍不得逕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蔡耀德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原告乃他人所生之子女,申報戶口時虛偽登記原告為被告與蔡耀德之婚生子,蔡耀德早逝,被告改嫁他人,自小原告均由祖父 蔡明助 扶養,祖父蔡明助死亡後,經法院選定姑姑甲○○擔任監護人,惟戶籍登記生母資料既與事實不符,即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是當時公婆抱來,並非伊與蔡耀德所生,不知生父母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戶籍資料雖登記其為被告與蔡耀德所生之子,與事實不符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認:「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可以排除被告是原告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等語,有該院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九三四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非原告之生母,即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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