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山間茶房」飲用四瓶啤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路叉口欲左轉時,與 張賜福 所所駕車號00000號砂石車發生碰撞,甲○○並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於醫院內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濃度測定值為0.五六MG∕L)、(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可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
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查。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永宋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