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 徐嘉駿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