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查扣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及「劍龍」各壹台及新臺幣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論處。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本條例行為,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三十日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佳,未見悔意,且犯後仍矯飾部分如犯行,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二臺,數量不多,違法營業時間亦不長,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及現金三百四十元,機台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為被告因犯前揭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分別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