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對面路旁攤位,飲用啤酒等酒類後,雖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迴轉,欲回其高雄縣仁武鄉鳥林村南昌巷二六四號住處,嗣於其迴轉時,與由 黃文扇 所駕駛,沿美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美山路七十六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擦撞而肇事,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經現場查獲員警林哲永到庭證述:查獲當時,被告站不穩,走路搖來搖去,言語不清楚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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