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⑵陞昌公司竣工報告單影本三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高市稽工字第八四一五九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高市建政字第0三一一二四號函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法字第0九一六八00八0一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處斷。而被告犯罪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五日生效施行,原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由「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變更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惟其刑度並無改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之規定適用於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既已解散登記,仍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惟念其應係不諳法律致罹刑罰,被告復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