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興
葉振飛
黃鐙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75號),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振飛、黃鐙賢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振興、黃鐙賢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葉振飛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興、葉振飛、黃鐙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㈡被告葉振飛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且於本案繫屬後具狀表示知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在公園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被告黃振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黃振興甫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在公園內賭博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有上開案號判決及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又在相同之公園內,再度為賭博行為,顯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始會於短時間內再犯;被告黃鐙賢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前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及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葉振飛初始否認犯行,於本案繫屬後始具狀認錯,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葉振飛雖亦有賭博之素行紀錄,惟係82年間或之前所為,距離本案甚久,故不予納入評價);被告3人之賭博方法雖具高度之射悻性,惟賭注僅每注10元、20元,且賭博財物之持續時間不長,被告等3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3人賭博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黃振興、黃鐙賢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被告葉振飛於警詢及刑事陳報狀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現金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黃振興、黃鐙賢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賭場現場座位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