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35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本件屬定期租賃涉訟,是訴訟標的之價額(遷讓房
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計算,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每
月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租賃期間為7個月,故本件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49,000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42,200元
,以上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計為9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