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7年
度司促字第812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向原告
清償消費款項,逾期將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應清償所積欠
之款項外,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不料被告領得上
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而喪失循環信用利益,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屢經催索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
略謂: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
辯稱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債務不單純、有糾葛等由,自不足採,本院依據上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