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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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培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培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培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
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民國
101年間,亦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
本院判處拘役59日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守法、悔改,猶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惟念被告
所駕駛者係普通重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
客貨車輛為低,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僅0.26mg/l,數值較低
,並未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工類職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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