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吳國維
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吳國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文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100年
6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票據號碼
為TH397483】,未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茲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及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國維自
103年11月1日、被告吳文進自10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述所得請求之範
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