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輜汽路口,欲左轉進入輜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號誌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武營路對向車道亦行駛至上開路口,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不慎與乙○○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乙○○遭碰撞後,倒臥至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簡英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瞼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小腿擦挫傷併擦傷、左踝擦挫傷併血腫及擦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20,000元,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