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四十三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臺林街口,「闖紅燈(南向北)」、「不服警察取締、攔查未停」,嘉義市警察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晚餐後,均在家並無外出,上開違規情事並非異議人所為,故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乃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晚餐後,均在家並無外出等語,對照證人即異議人之夫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日伊約十七時十五分回家,而其妻約十八時二十分許返回家中後,便未再外出,且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借予他人等詞(第46頁、第47頁),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當日約十八時二十分回到家,當時先生在家,小孩都不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未出借予他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等情俱屬相符;衡酌異議人與證人乙○○係經本院於調查時隔離訊問上開細節,渠等供述情詞,並無瑕疵可指,足見異議人上開辯詞並非毫無所據,是上開警員所見闖紅燈且攔查未停違規機車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即非無疑。
(二)觀諸證人即舉發警員 江志禮 就其本件舉發時所見情形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那天取締闖紅燈的勤務,有一位女子騎著摩托車闖紅燈的行為,那天副所長攔截的時候,她沒有停,我在後面,也有攔她,她也沒有停,所以我們兩個人就記下車牌,我們兩個人記的車牌號碼也都一樣,之後回去派出所查車牌,逕行告發。‧‧‧車子是直行,是從嘉義市○○路往民雄的方向,到臺林街口,燈號已經變紅燈三至五秒左右,才看到女子騎著摩托車進入路口闖紅燈。我拿回去,將記下來的車號、車型、顏色查證比對,比對無誤後,才開單告發。」(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交通事件卷第13頁)等語,然證人江志禮就該違規機車之駕駛人特徵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車型、顏色、車號?)車牌記得,但是車型、顏色不太記得。
‧‧‧(問:當時駕駛人有戴安全帽嗎?)不太清楚。(問:如何知道那是女子?)因為是長頭髮,穿著深色的衣服,但是一看就知道那是女生。(問:看得出年紀多大?)二十幾歲到三十幾歲。感覺是百貨公司小姐剛下班,穿著類似像公司的制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交通事件卷第14頁)等詞,對照異議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已年滿四十八歲,就年齡而言,顯與證人江志禮所指違規車輛駕駛人不符;而異議人之髮型多年來均為短髮,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各乙幀在卷可憑,是就髮型而言,亦與證人江志禮所指違規車輛駕駛人之特徵迥然不同。從而,上開警員所見闖紅燈且攔查未停違規機車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益顯可疑。
(三)再以上開證人江志禮之證詞,對照證人即舉發當日帶班之巡官丙○○就該違規機車駕駛人之特徵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有無辦法看出騎機車的人是幾歲?)大約三、四十歲。(問:你剛剛說騎機車的人上衣穿著黑色是外套還是何種型式的衣服?)外套。‧‧‧(問:當天騎機車的人的髮型有無辦法確認?)因為安全帽戴著,所以無法確認。(問:縱使戴著安全帽,若是長頭髮應該可以看得出來?)不是長頭髮。」(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等語,足見舉發當日在場值勤之證人江志禮、丙○○就該違規機車駕駛人之年齡、髮型及衣著形式等節,證詞俱有明顯出入,更難據此即認異議人確為該違規機車之駕駛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規之事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始符上開證據裁判原則。準此,原處分機關上開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