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號、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已使用殘渣袋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已使用殘渣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8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6年11月1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瑞豐6號搜索而查獲。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6年11月23日8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438地號鐵皮屋搜索(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2日11時許至嘉義市○區○○○路之「比佛利汽車旅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已使用殘渣袋10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查獲後,於96年11月1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3K9611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1月27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60011308號卷第17、18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查獲後,於96年11月23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則有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96K039)、長榮大學96年12月5日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南縣警刑字第0960050540號卷第20、23頁),並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6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已使用殘渣袋10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其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係從事賣鞋子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經觀察、勒戒,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南縣警察局查獲犯罪事實一㈡案件時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
1包(即南縣警刑字第0960050540號卷第16至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9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疑似安非他命之物6包(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20),經鑑定則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包分成3袋合計毛重7.914公克(含9個塑膠袋、4支釘書針及3張標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2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不含送鑑定時將6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3袋之3個塑膠袋),係被告所有,供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毒品以施用之物;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玻璃球2個(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已使用殘渣袋10個(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葡萄糖、電子磅秤、手機、帳冊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中)之證物,非屬本件應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法院),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