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因 林棍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林棍及甲○○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查明林棍已於96年12月26日死亡,乃撤回林棍為被告,並撤回連帶賠償之請求,核其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棍於民國95年12月20日6時20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號○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醫,途經台19號公路79.7公里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道路施工中,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行駛在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及硬膜下出血、閉鎖性顱骨骨折、右大腿股骨骨折、腹部鈍傷併後腹腔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仍肇事逃逸。案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案。而被告甲○○為系爭自小客車車主,明知林棍身患重病,精神狀況不比常人,卻仍將車輛借予林棍,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難辭其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診,嗣後陸續回診治療,共支出約400,000元之醫療費用。
㈡看護費用:按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
,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得嘉惠於加害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民事法律座談、84年訴字第1440號判決得資參照。故應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以每小時100元,每天全日看護2,400元,每月72,000元計算,原告返家後身體無法動彈,需人看護,自車禍迄今已11月,看護費用計792,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肇致身體傷害,經過治療後仍無法
痊癒,且治療復健過程中須忍受肉體劇烈疼痛,面臨極大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失。㈣縱上,合計共請求4,19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9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居住在台中,未與住在嘉義之父親即林棍同住,對於系爭自小客車是何時購買?以多少錢購買?等情均不知情,係被告父親為方便在嘉義開車去洗腎而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購買之後均由林棍使用,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自小客車,且案發當天亦非其借予父親使用,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均過高,我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棍於95年12月20日6時20分許,駕駛
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號○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醫,途經台19號公路79.7公里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於同一車道行駛在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及硬膜下出血、閉鎖性顱骨骨折、右大腿股骨骨折、腹部鈍傷併後腹腔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仍肇事逃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林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刑事庭判處「林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仍須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該條所訂損害賠償之要件。苟所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棍身患重病,精神狀況不比常人,卻仍
將車輛借予林棍,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難辭其咎,應與林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羅秋珍到庭證稱:「(PJ9045自小客車是誰買的?)是林棍因為要洗腎所以他買來代步的,以五千元買的。」、「(為何要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林棍他還有一個大兒子叫 林忠錦 他在工地有在開車,林棍買了壹台車給林忠錦用,他認為一個人不能有兩部車子,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你如何知道此事?)因為被告甲○○當時在當兵,林棍叫我說向他要身分證來登記。」、「(你跟被告拿身分證時,有無跟他說林棍要買車?)沒有,當時還沒有跟他說。大約是二、三年前。」、「(這台車買了以後都是誰使用?)都是林棍在使用。」、「(被告有無使用過?)沒有,因為被告甲○○沒有汽車駕照,也不會開車。」、「(被告有跟林棍住在一起?)沒有。我已經跟林棍分居,已經有五、六年了,被告是跟我住在一起。」(見本院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自小客車雖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係林棍自行購買及使用,被告並未故意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林棍使用無誤。
㈤綜上所述,縱使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之名下,並不當然即生
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林棍之上述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9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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