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四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四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刑罰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刑二年二月,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旁之牌照號碼SA-二七九九號自小客車內,以燒烤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十三之十五號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四三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四三公克,含外包裝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扣案之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四三公克)。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刑罰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刑二年二月,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述前案紀錄在卷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審判筆錄)及前揭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三名子女,之前從事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搶奪、毒品、竊盜等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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