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七九、三一○、三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接受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接續執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司法警察查獲後之時間),在其嘉義縣○○鄉○○村○○街五十一之二號居處,同時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靜脈及燒烤玻璃球內所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司法警察查獲後之時間),在其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天赦三十號之十住處,同時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靜脈及燒烤玻璃球內所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司法警察查獲後之時間),在其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天赦三十號之十住處,同時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靜脈及燒烤玻璃球內所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各次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接受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均有前開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接續執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每次係獨自一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六歲,現由父母照顧,之前擔任泥水工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起訴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認為被告本件所犯次數及先前已有數次毒品前科仍又再犯,認該求刑略有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