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徐慧齡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易餘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選區候選人 翁重鈞 之支持者,為使翁重鈞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欲以每票1千元之賄款為翁重鈞賄選,於民國97年1月8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村路旁農田,得知乙○○○及其夫 翁文茂 、其媳 李秋雯 設於同一戶籍,共計3人有投票權後,即交付1千元之賄款予乙○○○,並告知乙○○○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翁重鈞,乙○○○收受後允諾投票支持翁重鈞,甲○○並同時交付2千元之賄款予乙○○○,請求其代為轉交予翁文茂、李秋雯,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翁重鈞,預備對於翁文茂、李秋雯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予翁重鈞為一定之行使,惟乙○○○返家後並未轉交及告知翁文茂、李秋雯。嗣於97年1月10日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循線查悉上情,扣得乙○○○主動交付其收受之賄款3千元,甲○○、乙○○○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9-51頁),並經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3、7-9頁),另有戶片卡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復有現金3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向被告乙○○○賄賂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甲○○預備向翁文茂、李秋雯賄賂部分所為,均在預備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檢察官就翁文茂、李秋雯部分,認被告甲○○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尚有未合。被告甲○○同時交付3千元予被告乙○○○,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希冀使翁重鈞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
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而被告乙○○○收受賄賂,將導致不公平選舉現象,2人對選舉所生之損害,行為之手段,及被告2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乙○○○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被告2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前)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之前開被告甲○○託被告乙○○○轉交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2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前開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