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0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6樓4友人 李明耀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64-165頁),且被告於96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偵卷第15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70公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33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48頁),並有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0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5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7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