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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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豪麗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
為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伊多次提及相對人不當解僱伊及其所出具之離職證明不正確,是請求撤銷97年11月10日放棄恢復工作權爭議的勞資協議,即為本案之主要訴求之一,伊據以補充為法律上之陳述,自不應視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有關賠償勞保級距之失業給付損失及24日失業之損失,伊純為補充說明因相對人之侵害財產權(短發薪資等)及侵害工作權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終未變更訴訟標的,亦不應視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於原審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之7日前即將民事準備㈣狀送達予相對人,並未妨礙相對人之防禦。
㈡本件相對人先以業務縮編為由,騙取伊之同意而裁員,後相
對人雖於97年11月1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主張以不適任為由解僱伊,經伊反對,始於離職證明書上勾選非自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後方則加註「試用期滿」等文字,茲因當初推薦函所述,伊任職之工作為一試驗性新職位,相對人於離職證明書上加註試用期滿,符合試用此新職位後業務縮編之邏輯,伊因被誤導而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嗣伊申請失業給付時,經工作人員發覺有誤而以電話向伊求證,伊始知悉相對人誤導之事實,伊知悉錯誤後申請第二次調解,直至97年12月4日第2次協調會中,伊才完全清楚相對人所稱試用期係為試用原告,而非試用新職位,然伊與相對人間從無試用期之約定,若相對人欲以不適任為由解僱伊,毋須以試用期為前提,故可證明相對人加註試用期滿,純係意圖誤導伊。又伊於上開期日之協調會上,聆聽相對人與協調員之陳述,並須審閱相對人提出之冗長文件,根本未料到背面會有相關記載,而未察看背面之記載,實不能歸責於伊,伊補充說明相對人不當裁員之過程,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或第256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
7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而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之標準。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係指不影響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而言,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原主張相對人於97年10月間不當解僱抗告人,並短發97年10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5,600元、2天之預告期間工資2,000元,而抗告人因相對人之不當解僱,遂向臺北市政府申訴、聲請閱卷、提起訴訟等,計支出車資640元、民事訴訟費5,400元、申請通聯紀錄費11,072元、雜項支出3,000元,並因不能工作而損失23,850元,抗告人並因遭相對人不當解僱及羞辱,精神極度痛苦,故請求相對人賠償50萬元,及更正並補開正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抗告人於98年8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言詞辯論準備+1狀)及言詞辯論意旨㈢狀,追加聲明請求原97年11月10日放棄恢復工作權爭議之勞資協議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中記載請求賠償之項目除短發之97年10月份工資5,60
0元、2天之預告期間工資2,000元、車資2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元、雜項支出1,500元、精神慰撫金外,另包括相對人未於97年9月份依調高後之薪資調高抗告人之勞保級距、造成抗告人損失8,820元,及遲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造成抗告人之損失24,000元,而關於抗告人請求原97年11月10日放棄恢復工作權爭議之勞資協議應予撤銷部分,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已有所不同,另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其未於97年9月份依調高後之薪資調高抗告人之勞保級距、造成抗告人損失8,820元,及遲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造成抗告人之損失24,000元之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與起訴時所主張者有異,均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亦有不符。而本件抗告人於98年3月2日起訴,遲至98年8月12日始具狀為前開訴之追加,若許其追加,顯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此外,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所列7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為本件訴之追加,原審自得不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追加起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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