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7號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卯○○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子○○被上訴人壬○(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辰○○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即採相同見解。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特定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契約行為,是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就所欲讓與之債權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且無以訴請求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伊因養育子女,對被上訴人等人負有債務,而伊對訴外人即伊前夫 邱瑞文 有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第208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消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將轉讓後剩餘之金額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法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7月31日,95年度執字第39638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上訴人對訴外人邱瑞文之85萬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對訴外人邱瑞文有債權存在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判決節本(見原審卷第45頁)為據,然債權讓與本無以訴請求之必要,且債權讓與既為契約,自需讓與人與受讓人就特定債權讓與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特定債權讓與為合意之事實,亦據本院於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是上訴人以單方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受讓特定債權,不惟欠缺訴之利益,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於民法第208條之規定,係就選擇之債所為定義規定,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即屬選擇之債,乃債權人於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時,債務人所負給付義務即是得在數宗給付中,擇一而為給付,該等給付內容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而言。然本件上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等債務,此經被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是本件並非前述選擇之債性質,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08條之規定,主張其得選擇以其對訴外人邱瑞文之債權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顯與法不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代位訴訟,依據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怡雯法官周玉琦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