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7日夜間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文心雕龍」公寓大廈社區中庭,於等待其女友 凃美姍 會合之際,見該社區門牌號碼119號住宅2樓陽臺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踰越該住宅後面圍牆,再從2樓後方陽臺鐵窗進入該住宅,竊取 鄧成 及 莊玲芳 夫妻所有,置於2樓主臥室梳妝臺抽屜內鐵盒裡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勞力士錶1只(型號:69178-N496186號)、女用黃金項鍊7條、男用黃金項鍊2條、手鍊4條、戒指16只及領帶夾1個等物得手,旋返回該社區中庭,與不知情之凃美姍會合後離開上址。嗣乙○○於同年5月12日20時44分,持上開竊得之勞力士錶至臺中市○區○○路648之6號「生富當舖」,以7萬元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賴明亮 ,其餘竊得物品則在跳蚤市場變賣,所得均由乙○○花用怠盡。 嗣鄧成 發覺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在上述鐵盒上採得乙○○左拇指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成及莊玲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成、莊玲芳及證人賴明亮於警詢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凃美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復有「生富當舖」當票影本、代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80068937號鑑驗書、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8張及現場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先攀爬被害人鄧成及莊玲芳住宅後面圍牆,再從2樓後方陽臺鐵窗進入行竊,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甚詳(詳偵卷7頁)。是被告進入被害人鄧成及莊玲芳住處行竊,係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方式為之,準此,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兼有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情狀,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事實,然該部分核屬公訴人已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敘明。又其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思己力賺取金錢及物品,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鄧成及莊玲芳所有前開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