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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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豪麗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豪麗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麗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豪麗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麗公司)副
理丁○○於97年10月下旬,告知原告,因不景氣,可能裁員
或減薪,但一切都未確定,要原告等消息。97年10月23日
,丁○○告知原告,確定原告是第一位被裁員之員工。原告
至丙○○會計辦公室領取離職證明,卻未註明非自願離職及
原因,原告為領取失業給付,要求丙○○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詎遭丙○○以係副理決定而拒發。原告多次要求丁○
○、丙○○等人發給,均無回應。原告只好聲請勞資爭議協
調,丁○○竟在97年11月10日協調會上捏造許多污辱原告人
品之陳述,令原告覺得羞辱萬分。且發給之之離職證明書,
不實記載離職原因為不適任。97年12月4日協調會上,丙○
○竟謂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之考核,不應調薪,9月份薪資多
發,故從10月份薪資扣回。惟兩造從無試用期之約定,被告
偽造試用一辭,貶損原告之工作價值及尊嚴,使原告再次受
到羞辱。98年1月10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動檢查處)與被告會談時,被告二次提到原告私德有問題
,多次羞辱原告。98年2月17日調解會上,丙○○及丁○○
再次提及原告人品問題,一再羞辱原告。被告答辯狀第2條
第3款記載:「任職不到四月期間一再以勞資爭議為由興訟
」,又係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鐵證。查被告不當解僱原告
,復企圖不發資遣費,且短發97年10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
)5600元、2日預告工資2000元,又多次於會議上羞辱原告
,所補發之離職證明書內容亦不正確。其中資遣費部分,業
經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協調會上追討成功。惟原告因申請及
出次兩次協調會、乙次調解會,支出金錢及時間成本,包括
32趟車資640元、106小時工23850元、雜項損失3000元、民
事訴訟費54000元、通聯紀錄申請書11072元,加上短發之工
資、預告工資,原告後續費用及時間成本之支出,及原告被
羞辱之痛苦補償金,原告自得請求賠償50萬元。被告丁○○
、丙○○為被告公司業務執行人員,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負責。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更正及補開正
確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6月5日以試用房務辦事員而任職被告
公司,97年9月間被告認為試用期滿不適任而考慮予以解職
,但仍給予觀察一、二個月機會而留用至10月,但原告仍無
法因應被告工作上之需要,被告於97年10月中旬告知原告不
予續僱,原告於97年10月20日繳回制服及USB,並提前於97
年10月23日要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兩造於97年11月10
日成立協調,確認雙方勞資關係終止,被告並給付資遣費
598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兩造既已協調成
立,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兩造於協調會上所為陳述及費用
,均係雙方權利之行使,原告要求賠償並無依據。又被告丁
○○、丙○○與原告間並無法律關係,原告率爾起訴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7年6月5日開始任職被告豪麗公司,擔任房務辦事
員,兩造之僱傭關係於97年10月31日終止之事實,有被告公
司於97年10月31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解僱原告,復企圖
不發資遣費,且短發97年10月份工資5600元、2日預告工資
2000元,又多次於會議上羞辱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所補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亦不正確,致原告多次聲請
協調、訴訟,支出金錢及時間成本,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並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97年7、8月份之底薪均為24000元,97年9月5
日起任滿3個月,被告依約定調薪,故97年9月份底薪為
26600元,97年10月份底薪應為27000元{〔26600-(800
×4)〕÷26×30=27000},另加上津貼2000元、伙食費
1190元,扣除勞保費359元、健保費754元,被告應發給10
月份薪資30077元(27000+1190+0000-000-000=
30077),被告僅發給24477元,尚短少5600元(30077+
24477=5600),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因原告試用期滿不適任,而列入觀察,不應調薪
,故97年9月份底薪仍應為24000元,誤記為26600元,溢
付2600元,故97年10月份底薪24000元,扣除2600元,發
給21400元(00000-0000=21400)並未短少等語。查原
告否認兩造有試用期間及延長試用期間之約定。被告就其
主張97年9月4日試用期滿時有告知原告延長試用期間,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97年10月3日發給原告9月份薪資時
,由每日薪800元調升為每日薪900元,被告辯稱原告於97
年10月間仍在試用期間云云,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就其
主張9月份薪資係誤發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辯稱係誤發,方於10月薪扣回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豪麗公司短發97年10月薪5600元,應為可取。
又本件勞動契約既存在原告與豪麗公司之間,原告請求被
告丁○○、丙○○亦應負給付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方預告於97年10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應給付2日預告
期間工資2000元。被告則辯稱於97年10月中旬已告知原告
不予續僱,原告並於97年10月20日繳回制服及USB等語,
並提出97年10月20日辭職書為證。查被告辯稱早於97年10
月中旬已告知原告不予續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
提出之97年10月20日辭職書,亦係被告公司人員單方所為
,自難遽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有於97年10
月20日之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參
諸被告於勞動檢查處檢查時所陳述通知解僱之時間(10月
15日),亦與被告於98年2月10日致勞動檢查處函所述(
(10月20日)不一;且被告所開立97年10月31日離職證明
書,係由原告於97年10月23日簽收,被告迄97年10月24日
始登報應徵房務辦事員;均有原告提出之勞動檢查處文件
、被告公司97年10月23日函、報紙廣告、原告97年10月23
日簽收之離職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3日
始告知原告確定解僱,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款規定,要求被告豪麗公司補發2日預告期間工資
2000元{(27000+1190+2000)÷30×2},亦為可取
。又本件勞動契約既存在原告與豪麗公司之間,原告請求
被告丁○○、丙○○亦應負給付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不當解僱原告,復企圖不發資遣費,且短
發工資,又多次於會議上羞辱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所補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亦不正確,致原告多次
聲請協調、訴訟,支出金錢及時間成本,被告應賠償原告
50萬元部分。查兩造於97年11月10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上協調成立,由被告給予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原告不再主張恢復工作權
之爭議,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即兩造就被告行使解僱
權、資遣費等爭議,業已相互讓步,達成和解。原告就該
次協調,有何非因過失而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
、或被告惡意隱匿、不實說明、違反誠信等情,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應受該次協調之拘束,而不得再次爭
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及被告不當解僱、不發資遣
費所生之痛苦。又被告於協調會上之陳述,為雙方協調時
之攻防方法;原告於協調所支出之費用成本,亦係行使攻
防方法之任意支出,均難因此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豪麗公司補發97年10月份薪資5600
元、2日預告工資2000元,合計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豪麗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豪麗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