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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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1AD666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機車之停車行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至57條等有關停車之規定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規定,相關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得視圓環、人行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地段之實際交通狀況,設置標誌或標線用以規範機車之停車處所,機車駕駛人應予遵守上開機關依法設置之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有違反,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又依該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從而,機車駕駛人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且未到案而由裁決機關逕行裁決者,交通事件裁決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1,200元之罰鍰。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98年3月23日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看病,因尋無合法車位,而將機車停在汀州路3段附近,待看完醫生下午5點多取車時,發覺機車已被拖吊,乃前往廈門保管場繳交A03YQP058號罰單之罰鍰、保管費及移置費,不料事後又於98年11月11日收到板橋監理站寄送之裁決書,得知係因同一日同一時間相同違規案件,被不同員警於下午3點06分拍照而另開出1AD666343號罰單。
則兩件罰單均為同一事由,不得再罰,否則即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98年3月23日將其車號000-000機車停放在臺北
市○○路○段○○○號周邊附近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騎樓處所,於該日下午3時6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舉發(單號:北市交停字第1AD666343號);復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拍照採證,亦以其在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為由開單告發(單號:A03YQP058號),並拖吊至廈門保管場,上開各情,有各該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㈡查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
,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臺北市○○路○段○○○號附近周邊騎樓,業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條文之授權,設置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該處之騎樓及人行道,機車均應退出而禁止停放,此有前開採證照片可佐,依照片以觀,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等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而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詎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業經公告禁止停車之騎樓處所,即屬違規,受處分人對於違規停車一節,亦不否認。其雖指稱兩件舉發違規案件係屬同一地點、時間及違規事實之案件,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有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本件雖係同一違規事實,然其違規時間延續甚長,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先於該日下午3時6分予以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復於下午5時18分予以舉發,二次舉發行為間已逾2小時之時間,自合於上開連續舉發之規定,其舉發尚無違誤,亦無受處分人所指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未到案而由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1月9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D66634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