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三七八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十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三三一五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刑保字第三七八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八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六、三三一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四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號執行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未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甲○玲弗九十八執字第四○○七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甲○玲弗九十八執四○○七字第五三四八八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板檢慎 戊九十八執助二九五八字第八○六五六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甲○玲弗九十八執字第四○○七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甲○玲弗九十八執四○○七字第六八八一○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甲○玲弗緝字第四三七六號通緝書(稿)、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