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0號判處拘役57日確定,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95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猶於96年11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2之1號工廠與同事飲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即駕駛4596-RK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豆腐外出送貨,至同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路雙連夜市繼續飲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北市劍潭、士林、民權東路送貨。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由北往東欲左轉忠孝東路時,與沿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騎乘K9I-121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擦撞,致甲○○受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詳如後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迄同日上午7時7分,始對乙○○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酒醉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7分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雖僅為每公升0.50毫克,惟警方於案發後近約2小時方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依常情而論,飲酒者酒精濃度的多寡及酒後經歷時間之長短會彼此產生交互作用。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卷附社團法人臺灣酒與社會責任促進會之報告可知,有許多原因會影響血中酒精濃度含量,其中包括性別、體重、身體含水比例、酒精強度、進食前後、健康狀況、飯酒後多久時間才測試等,都會影響血中酒精濃度含量(駕駛人合法的呼氣酒精含量是0.25毫克/每公升,相當於血中酒精濃度含量約0.05%),例如:一般體重之男性進食前在1小時內喝了兩杯酒,血中酒精濃度就極有可能超過0.05%,血中酒精濃度以每小時0.015代謝率轉化,第1杯酒飲用1小時後,即減少血中酒精濃度0.015%,飲用2小時後,減少血中酒精濃度0.03%,飲用3小時後,減少0.045%,此有該份報告在卷足憑。被告為一般中年男子體型,且於本院自承其當日約凌晨
4時許服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距其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約2至3小時,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7分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相當血中酒精濃度0.1%),應就其測試時間往回推1至2小時方為其駕車肇事時間(應增加血中酒精濃度0.015%至0.03%),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5至0.65毫克(血中酒精濃度0.115%至0.13%)。而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依上揭說明,被告飲酒後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5至0.65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遜於平時,其酒後駕車,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證人 王鈺玲 雖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跟警察均是對被告作酒測後才知道被告有飲酒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已供承:伊當天在工廠喝2碗燒酒雞後,就在工廠開車搭載 王鈺鈴 ,途中在雙連夜市再吃1碗燒酒雞等語,顯見被告確有2次喝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故王鈺鈴上揭證詞,不足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即本案到場警員 鄭何男 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現場沒有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有精神反應異常現象等語,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75至0.65毫克,僅會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判斷力,尚未達到精神反應異常之程度,故證人鄭何男上揭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之罰金刑由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15萬元,並由選科改為得選科或併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逕以被告肇事後約2小時呼氣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及證人鄭何男、王鈺鈴之證詞,遽為無罪諭知,殊屬率斷。檢察官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不知警惕,於短期內再觸犯相同罪名,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對道路人、車往來安全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惟犯後坦承飲酒之犯行,態度尚佳,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駕車載送豆腐為生,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業遭吊銷駕駛執照,仍於96年11月26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送貨,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由北往東欲左轉忠孝東路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與沿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騎乘K9I-121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鼻右側深度撕裂傷併鼻骨骨折與鼻中膈撕裂傷、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駕駛小貨車是搭載豆腐,車速約僅有10至20公里,不可能開太快。且當時伊由紹興北街欲左轉忠孝東路時,是依照綠燈號誌行駛,並沒有闖紅燈,但告訴人卻騎機車自伊左手邊方向騎乘而來,撞倒伊左後車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4596-RK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豆腐,沿
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街與忠孝東路口,左轉忠孝東路時,與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K9I-121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鼻右側深度撕裂傷併鼻骨骨折與鼻中膈撕裂傷、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上開交岔路口在紹興北街及忠孝東路上均設置有車輛交通號
誌,有卷附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在卷足憑,被告與告訴人行經該處時,自均應遵守號誌行駛。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各稱自己遵守綠燈號誌行駛等語,並互指對方闖紅燈。惟依證人王鈺鈴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坐在被告汽車之副駕駛座上,被告是載豆腐的車,不能開太快,車禍時被告車輛已過路口一半,被告還告訴伊說這個人(即告訴人)怎麼開車開這麼快,而且豆腐車如果緊急煞車會倒,擦撞後,伊跟被告下車,告訴人並沒有昏迷,還一直說被告闖紅燈,但是被告沒有闖紅燈,伊確定被告當時駕車行進路線是綠燈,因為伊坐別人的車子會害怕安全的問題,所以會特別注意燈號,伊有看前面燈號確定是綠燈,告訴人當時是騎在外側算起第2快到第3車道等語。證人王鈺鈴上開證述,除與被告所述相符外,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跡證相吻合。證人王鈺鈴於案發時雖為被告之同事,然現已無此關係存在,衡情殊無為迴護附和被告說法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證人王鈺鈴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肇事路段忠
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即有四線車道,車道甚寬,屬面積較大之路口,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體積甚為龐大,其車輛行徑方向為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街與忠孝東路口時,若貿然闖越紅燈往東左轉行駛,實難想像其能輕易避開當時綠燈之左方其他來車而橫越至路中間。況以被告當時車輛上係裝載易碎之豆腐,若一不注意遭碰撞或車速過快導致豆腐傾倒,則被告辛勤載送之代價將化為烏有,被告應無貿然於行進動向燈號屬紅燈狀態仍執意闖越紅燈之理。 益徵 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告訴人指稱被告闖紅燈云云,則無足採,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之過失。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所示,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有4線道,車道甚寬,而被告車禍時車輛停放地點已接近忠孝東路中間分隔島,並緊鄰忠孝東路之斑馬線上。且告訴人所騎機車是前車頭損壞,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左後車尾刮擦痕跡,佐以被告及證人王鈺鈴於原審證稱被告車輛車速不快等情,則被告所駕駛車輛顯然比告訴人機車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又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於肇事時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違規行駛,已如前述,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尚須一段時間與距離作反應,被告當時既搭載豆腐,車速不能太快或急轉彎,又無證據證明其行向號誌非綠燈,則其於綠燈時駕車穿越該路口,即無從預見告訴人會由東向西直行不停,嗣其發現時,已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上揭說明,被告自得以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推論,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事實,然其飲用酒類之行為,核與本件車事故之發生原因並無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見解,諭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證人王鈺鈴為被告同事,所言有偏頗之嫌,且證人王鈺鈴為乘客,並無特別注意號誌之必要,縱其所述屬實,證人王鈺鈴注意號誌之際,豈有餘力注意告訴人車行狀況?故其證詞不足採信。②原審認定肇事路段車流量甚多,然本件事發為上午5時20分,且為雨天,由卷附照片可看出現場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原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③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事發當時大約100公尺處即可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若被告未飲酒駕車,大可輕易閃避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卷附現場照片係車禍發生後警方所拍攝,當時尚有其他車輛經過,檢察官認無其他車輛通過,容有誤認。其他則詳如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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