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行動電話照片列印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為新臺幣二萬元,該行動電話現已經告訴人丙○○取回,但迄今被告仍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111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13巷5弄11號
2樓居臺北縣深坑鄉○○路3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二段10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大安分行)ATM自動提款機處,拾獲丙○○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遺失之宏達電HTC牌、型號P5500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丙○○請求調閱中國信託大安分行自動提款機之錄影監視畫面,確認係在伊之後至前開自動提款機處操作隔壁乙台自動提款機之人所拾獲,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案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丙○○之證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前揭中國信託大安分行自動提款機之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照片11幀。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9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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