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則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因之,於債務人為自然人者,縱或有「一時」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以自然人有別於法人一旦經破產程序終結後,法人格亦隨之消滅,關於聲請破產時是否已不能清償一事,僅須就法人斯時之財產與債務為比較判斷之狀況,自然人之清償能力則尚包括其嗣後仍得憑工作能力及信用,持續增加自己可供清償債務之資力,對於其目前所負擔之債務,在相當時間後仍有清償完竣之可能,能否僅以債務人一時之間發生無法「支付」債務之事實,即認為已經符合破產法所規範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或僅以自然人有停止支付即認定係不能清償,而准許其破產之聲請,在現行破產法第149條規定並未就先享受、後付款類之消費者,須在清償程度達若干後始享有免責利益一事有所限制之情況下,若不問各消費者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即使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得享有對積欠債務可以免責之利益,非惟對債權人利益所受損失未予公平考量,亦有造成資金有效流動性降低之虞,更未能避免債務人濫用之道德風險,此由已公布而於97年4月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已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不為免責裁定之內容,對於債務人經破產程序以取得免責者,尚須達清償某程度債務之限制,亦可知對於消費者聲請破產時,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而得經此程序取得債務免責效果以重生,其前為清償之程度實應列入考量,是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對於消費者聲請破產之事件,仍應將聲請破產之債務人是否確已清償相當時間、比例ㄧ事作為判斷資料,以決定債務人聲請破產時對所負擔債務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之狀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理財失誤,墜入銀行循環高利之陷阱,現今已陷入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年息近20%的高利貸及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伊目前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53,000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惟負債高達2,357,185元,積欠之利息累積到現在,1個月就要超過35,000元,就算伊再怎麼賺錢,即使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本金,債務不減反增,伊已無力清償債務,符合破產宣告要件,是爰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目前年僅38歲,屬於仍有相當體力及工作能力之年紀,若計算至65歲止,仍有21年餘之工作能力,且其之前所得及財產狀況,於95年度之年所得為300,000元(薪資所得)、96年度之年所得為258,390元(含薪資所得、執行業務、財產交易),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見其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賺錢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已於98年4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且經本院於98年4月
30日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8995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1份)、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899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再查聲請人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之條件為聲請人之債務分72期,每月繳納5,000元,零利率清償各債權銀行,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已如期繳款中,此有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6、159、162、174、196、207至210頁),更足以證明聲請人在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已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其破產,尚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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