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五號
原告戊○○
丙○○壬○○甲○○丁○○庚○○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江國棟 律師
辛○○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庚○○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丙○○、壬○○、甲○○、 李鳳群 、庚○○:聲明: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投資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安公司)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乙○○擔任執行董事(未經網安公司股東會選任),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乙○○即得知網安公司高層開始研議擬將網安公司由原本資本額五千萬元再增資,但尚未決定增資細節,且明知網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復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及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為籌措資金,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明知上情之訴外人即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負責人 劉育齊 (嗣更名為 劉懿華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概括犯意,簽訂八十八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約定北朝公司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負責包銷二千至三千張網安公司股票。嗣經劉育齊以乙○○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召開說明會、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亦明知上情,竟與乙○○及劉育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詢問網安公司股票或財務狀況時,均佯稱財務狀況良好、獲利頗佳,使不特定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使原告誤認如繳足增資認股之股款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取得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而以每股九十八元之高價,支出如附表所示價金向北朝公司劉育齊等購買網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增資股票。
㈡被告及乙○○、劉育齊等為取信原告等投資人,明知網安公司並未授權財務部
印製領股憑條,竟由乙○○交待被告製作,後由被告偽填或由劉育齊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徐繼瑛 偽填標題為「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下稱領股憑條),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再由北朝公司劉育齊等交付領股憑條予原告等投資人行使,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能持該領股憑條兌換取得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嗣投資人屆期均無法取得增資股票,乃由乙○○、訴外人即網安公司董事長 王煥章 及 林東立 等提供名下非屬增資股之舊股票轉交部分投資人,原告等始知受騙。
㈢被告前揭詐欺行為,使原告丙○○受有九十八萬元、原告壬○○受有九萬八千
元、原告甲○○受有一十九萬六千元、原告丁○○受有九萬八千元、原告庚○○受有一十九萬六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未參與網安公司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惟其任職網安公司財務部主
管,後經王煥章告知而委託會計師申請增資案,就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內容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就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尚未通過增資案,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僅通過要增資僅就增資細節尚未確定等情,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彼時網安公司虧損嚴重,不可能有盈餘。又依訴外人即其他投資人 趙素靜 、 高秀麗 、 陳志瑩 於刑事案件指訴渠等於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前與被告聯繫之經過,亦足證被告明知乙○○與劉育齊對向不特定人出售網安公司增資股,並確曾參與以不實資料哄抬網安公司股票之行為。
⒉被告製作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之過程,業經被告及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供述綦詳,可認定不特定投資人向北朝公司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時,劉育齊均係交付由乙○○所轉交之領股憑條,而被告亦有參與製作、填寫該領股憑條。
⒊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分別交付前述價金買受網安公司增資股票,被告之侵權
行為當然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同等金額之損害。又原告收受舊股票並非有以之替代八十八年增資股票給付之合意,原告所以收受僅係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故債之關係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且該等舊股票尚未過戶,原告股票之戶號係屬虛設,因此原告總體財產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⒋原告縱可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排除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主張請求。
證據:提出北朝財經廣告剪報、劉育齊名片、乙○○名片、劉育齊
齊出具切結書、劉育齊股東印鑑卡、王煥章股東印鑑卡、網安公司舊股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劉育齊及乙○○調查筆錄、劉育齊出具承諾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為證。
貳、原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后: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與其餘原告相同,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如附表所示價金向北朝公
司劉育齊等購買網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增資股票,致受有五十八萬八千元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自始不認識北朝公司人員,更與原告素不相識,與王煥章、乙○○、劉育
齊、 黃賢正 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哄抬網安公司股票。原告謂網安公司並未決議增資,並不實在。刑事卷內所附乙○○提供之網安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資產負債表,載明網安公司確屬虧損狀態,且不論公司資本是否業已辦妥變更為一點二億元,增資款確已匯入公司帳號而為公司資產無疑,被告並無詐欺可言。況股價高低非以公司資產淨值為唯一依據,應以當時市場價格為斷方屬合理,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網安公司原股東 林學貞 、曹淑玲對外販售網安公司八十七年增資股股價每股價格有一百五十元、一百三十二元、一百三十八元、一百三十元等,相較原告買受價格並無過高情事。
㈡被告原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僅屬員工故未參與網安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
會議,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依公司指示聯繫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資,期間參與認股之股東乙○○因非屬網安公司員工,遂要求公司出具其認股繳款之證明文件,被告請示董事長王煥章後,出具一紙認股證明書及二紙延後發放股票通知書,但並未製作或交付八十八年增資領股憑條,此經乙○○及劉育齊分別於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四月二十六日期日證明屬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調處所陳係針對認股證明書作答,該日筆錄竟張冠李戴,將其與領股憑條混為一談。況有關八十八年增資認股領股憑條之來源,趙素靜於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庭訊時證稱大部分領股憑條都是徐繼瑛開立,徐繼瑛亦承認領股憑條為其所填寫。劉育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北市調處筆錄及本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庭訊就股條之開立換回所證存有歧異,足證偽造股條確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基於買賣關係支付價金買受網安公司股票,既未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股票
,其主張受有損害即非有理。又網安公司股票已可過戶,而同為投資人之訴外人 李婷儀 ,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出具聲明書,表明其原先購買網安公司股票遭拒絕過戶,惟公司法中並無拒絕股東過戶之規定,實為個人行為所致,且其發現證據顯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確有召開股東會議通過增資案,會提出自訴實受人誤導,足證原告以公司股票不能過戶而主張受有損害,實無理由。
㈣網安公司由股東將所持有網安公司八十七年(或八十五年)增資股票背書交付
予劉育齊,再由劉育齊背書交付予原告抵償,代物清償即為成立,債之關係應歸於消滅,原告並無損害。況原告係投資購買北朝公司預售之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亦未交付股款與被告。縱認網安公司股東與劉育齊係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在民法上已有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自無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十
六日、六月十五日庭訊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庭訊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起訴書、網安公司資產負債表、網安公司活期存款存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網安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李婷儀出具聲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通知書、台北市調處扣押證物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偵審全卷。理由本件原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傳而仍不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夫乙○○擔任網安公司執行董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得知網
安公司高層研議增資事宜,但尚未決定細節,且明知網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復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及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為籌措資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明知上情之北朝公司負責人劉育齊簽訂八十八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嗣經劉育齊以乙○○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召開說明會、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
被告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亦明知上情,竟與乙○○及劉育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於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詢問網安公司股票時,均佯稱財務狀況良好、獲利頗佳,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價金向北朝公司劉育齊等購買如附表所示網安公司增資股票。又為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被告另依乙○○交待製作偽填或由劉育齊委由徐繼瑛偽填增資股領股憑條,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再由劉育齊等交付領股憑條予原告等投資人行使。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戊○○受有五十八萬八千元、原告丙○○受有九十八萬元、原告壬○○受有九萬八千元、原告甲○○受有一十九萬六千元、原告丁○○受有九萬八千元、原告庚○○受有一十九萬六千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原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並未參與網安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會
議,僅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依公司指示聯繫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資。被告未參與哄抬網安公司股票,亦未製作或交付系爭增資領股憑條,且原告購得網安公司股票價格並無過高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行為,要無可採。又原告基於買賣關係支付價金買受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網安公司已將八十七年(或八十五年)增資股票交付予原告抵償,是原告並無損害。縱認網安公司股東與劉育齊係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在民法上已有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亦無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況原告係投資購買北朝公司預售之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亦未交付股款與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被告之夫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
網安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擔任執行董事,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北朝公司負責人劉育齊簽訂八十八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原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以每股九十八元購買如附表所示股數及金額之網安公司股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網安公司增資案內容尚未確定,亦明知乙○○委託劉育齊公開
銷售網安增資股票,且明知未經證期會之核淮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之規定,竟與乙○○及劉育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於不特定人打電話至網安公司詢問網安公司股票時,均佯稱網安公司獲利頗佳,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誤認如繳足增資認股之股款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而能順利取得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乃以高價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且為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被告又依乙○○交待製作偽填或由劉育齊委由徐繼瑛偽填增資股領股憑條,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再由劉育齊等交付領股憑條予原告等投資人行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朝財經廣告剪報、劉育齊名片、乙○
○名片、劉育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劉育齊及乙○○調查筆錄、劉育齊出具承諾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為證。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由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之供述,可知網安公司有增資、有以每
股六十五元委託北朝公司劉育齊包銷增資股二千張、有將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增資款匯入網安公司帳戶及八十八年六月有將認股憑條交給劉育齊,後將認股憑條收回等情,核與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網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載:「公司因應未來發展提溢價發行每股新台幣十六元,擬增資額度為七百萬元,增資完成股本為一千二百萬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網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所載:「⒈原股東依比例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數的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七十萬股,每股十六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此有網安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董監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卷可稽。而乙○○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轉帳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入網安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局帳戶內,亦有乙○○及網安公司存摺影本在前揭他字卷第八八頁至八九頁可佐,顯見被告乙○○確有匯入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予網安公司帳戶無誤。另依網安公司董事長王煥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時所供,足認網安公司確有增資案,錢是由乙○○籌措,後因無法清償乙○○增資代墊款,所以將原有網安公司股票交予乙○○處置等情,而曾參與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之林東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亦陳稱確有增資案乙事。
⒉再據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之陳述,亦承認其委託北朝公司
對不特定人出售網安增資股票,並製作認股憑條交給劉育齊,後已將認股憑條收回等情。劉育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亦供稱:乙○○持網安公司股條交給伊等,伊等賣給散戶的也是乙○○交付之股條,足見劉育齊之領股憑條確從被告乙○○處取得無誤。而乙○○與劉育齊簽訂由北朝公司包銷網安公司增資股合約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斯時網安公司雖有在討論要增資案,但就是否確定要增資、增資金額、如何增資等細節全未討論,乙○○即委託劉育齊代為包銷網安公司增資股,被告乙○○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劉育齊既為財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要替乙○○包銷公開招募增資股股票,亦應事先了解增資內情,足見劉育齊亦明知網安公司尚未確定要增資,即允諾代為包銷增資股甚明,是被告劉育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第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時之供述,其雖未參與網安公司股東會
議及董監事會議,惟因係網安公司財務部主管,後經王煥章告知而委託會計師申請增資案,從而就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內容,被告當知之甚詳,是其就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尚未通過增資案,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僅通過要增資,但就增資細節均尚未確定等情當屬明知。又被告於調查局第一次訊問時供稱領股憑條是應乙○○要求製作等語,且當時調查局人員尚出示領股憑條給被告看,被告當無誤認之虞。雖被告辯稱:伊是有製作「八十八年增資股票延期發放通知書」及「認股證明書」,於調查局時誤認領股憑條即是股票延期發放通知書或認股證明書,所以才產生誤解云云。惟所謂領款憑條及股票延期發放通知書蓋有網安公司章,至被告所謂之認股證明書,則未見有正式印製之文書,僅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曾提出其所謂認股證明書之相關格式(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一第三八頁),三者之內容及格式均不相同,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準此,被告於台北市調處所陳與乙○○供承有製作領股憑條交給劉育齊等語,及劉育齊陳稱股條是乙○○交付等詞均相吻合,堪認領股憑條確為被告依乙○○囑咐製作。被告明知網安公司增資案細節確定,卻應乙○○要求而製作領股憑條,使不特定人誤以為只要繳款即可成為網安公司股東,其有施用詐術應屬明確。
⒋乙○○及劉育齊於刑事案件固辯稱:並無交付給認股人領股憑條,是徐繼瑛偽
造領股憑條云云。惟按徐繼瑛是向劉育齊購買網安增資股之人,領股憑條目的是用來領取股票,只有出售股票者有製作領股憑條,用以安撫購買股票者之必要,斷無認股者自行製作領股憑條之可能,渠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依向劉育齊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之投資人 李志盛 、 楊孟紅 、高秀麗於刑事案件所證,向北朝公司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之不特定人均有收到領股憑條,並非僅向徐繼瑛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之人才收到領股憑條(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三四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二至一0四頁),是被告辯稱係徐繼瑛偽造領股憑條,委不可採。
⒌被告於調查局復陳稱:曾聽乙○○說過,是透過林、陳二位先生認識北朝公司
,並委託他們包銷網安公司增資股的事等語(詳台北市調處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二頁),顯見被告並非不知道乙○○委託劉育齊販售網安增資股股票事。復據被告於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調查時供稱:伊是財務兼股務,當時網安公司資本額是五千萬元,自伊任職至離職止,未做過盈收預估,伊看過網安公司之財務報表,當時並未看到八十八年的財務報表,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都是虧損,五千萬元的資本額只剩下一千多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鑫報的報導完全錯誤,當時董事長有登報更正,在伊七月離開的時候都是虧損的,不可能有盈餘等語(詳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三第六一至六七頁),堪認網安公司財務均處於虧損狀況。又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之趙素靜、高秀麗、陳志瑩俱指述:伊等買網安公司股票前,曾打電話到網安去問被告,她說網安公司如廣告所說那麼好,伊等才去買網安公司股票(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一第二二五頁至二二七頁、第一審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堪認被告明知網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仍於不特定人打電話至網安公司求證時均佯稱網安公司財務狀況很好,股票很有投資價值等情之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甚明。
㈢據前所述,被告明知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尚未通過增資案,亦明知網安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竟於知悉乙○○與劉育齊簽訂公開銷售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投資人打電話至網安公司查詢財務狀況時,皆佯稱財務狀況很好、獲利頗佳,使不特定投資者陷於錯誤,且明知網安公司並未授權財務部印製領股憑條,竟為取信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者,應乙○○要求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領股憑條,並交予乙○○轉交劉育齊,用以取信原告等,其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行為,委無足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支付價金買受網安公司股票,網安公司亦由股東將所持有網安公
司八十七年(或八十五年)增資股票代替原定八十八年增資股票交付予原告,代物清償即為成立,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惟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不否認曾收受非屬八十八年增資股之網安公司股票,然僅係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並非有以之替代八十八年增資新股股票給付之合意等語。原告既對兩造曾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又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使伊等陷於錯誤,而給付價金購買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致受有損害,與原告是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給付股票係屬二事,被告以原告未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股票,即主張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即非有據。至被告辯稱縱認網安公司股東與劉育齊係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在民法上已有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自無侵權行為適用云云,因被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行詐術使伊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致
伊等受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五十八萬八千元,給付原告丙○○九十八萬元,給付原告壬○○九萬八千元,給付原告甲○○一十九萬六千元,給付原告丁○○九萬八千元,給付原告庚○○一十九萬六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