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以承包泥水工程並自行僱工施作為業,明知所僱工人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甫自軍中退伍,該年度在其承包自境華營造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路○○巷○○號四樓之一、下簡稱境華公司)之中壢工業區養樂多增建廠房工地內僅工作三月,領得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且明知境華公司之負責人甲○○(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提供員工身分證影本,乃意在浮報薪資所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境華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將乙○○之身分證影本交由境華公司不知情之工地主任丁○○轉交甲○○,使境華公司據以虛列乙○○八十四年度領得薪資四十二萬六千元,為該公司營業之成本,而以此方式幫助境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九萬四千元,足生損害於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告發人乙○○之身分證影本轉交甲○○,據以申報境華公司八十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係因甲○○說缺稅要伊幫忙,才將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轉交甲○○申報所得稅,有交代工地主任丁○○不能報到工人要繳稅云云。經查:
㈠告發人乙○○於八十四年度經境華公司申報其薪資所得為四十二萬六千元,有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區國稅桃縣密字第0九一一0一二九三四號函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惟告發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甫自軍中退伍,該年度在境華公司位於中壢工業區養樂多增建廠房工地內僅工作三月,領得薪資約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於偵查中到庭指訴在卷,且有退伍令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亦直承告發人每年斷斷續續工作,至多領得二、三十萬元,不可能申報四十二萬六千元之薪資等由,足見告發人所指其八十四年之薪資所得遭境華公司虛報約三十七萬六千元等情,應非虛構。而上開虛報之薪資費用,經承辦檢察官電請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人員計算結果,認境華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九萬四千元,亦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第0九一00一一一0八號函上所載電話紀錄足憑。
㈡而被告明知境華公司之負責人甲○○向其索取身分證影本,乃意在浮報薪資所得
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將乙○○等身分證影本交付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知道伊要多報,有向被告提及此事,並請其提供人頭供伊報稅等語;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證:有向被告說要多報稅,要人頭,且有告以擬申報稅額之總數等語綦詳,查另案被告甲○○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且甲○○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案件偵查中,既已自白確有浮報乙○○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之情事,並於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按,倘非確有其事,自無再予誣攀被告入罪之理,所為供述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一再以交付告發人身分證影本予丁○○時,有言明不可報到工人要繳稅云云為辯,然經傳喚證人丁○○到庭則指稱:不記得被告有交代不可報超過等語,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明知所僱工人實領薪資之多寡,竟未一併提供予境華公司,並要求該公司務必如實申報,事後對於所申報薪資之金額又未加聞問,顯係任令境華公司依所需逃漏稅額自行決定工人之申報薪資,其有幫助境華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一事,核無必要,其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並非本案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境華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得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或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科以第四十一條之刑。被告丙○○以提供告發人乙○○身分證影本予納稅義務人境華公司自行決定薪資所得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境華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且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幫助逃漏稅捐數額達九萬四千元,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之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甲○○再將被告交付之乙○○身分證影本,連同其偽造不實之乙○○計領四十二萬六千元之薪資清單一併轉交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戊○○,利用戊○○之不知情而製作不實之乙○○之當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該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境華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將該浮報之三十七萬六千元薪資同時虛列為該公司之營業費用,於八十五年間據以行使持向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交付身分證影本,並未製作薪資清冊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被告僅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轉交等語;另案被告甲○○供認:薪資清冊係伊所製作,並交予公司會計戊○○報稅,未向被告索取薪資清冊等語;及證人戊○○證述:薪資清冊係甲○○連同工人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由伊彙整後重新造冊後,送會計事務所報稅等語均屬相符,且由證人戊○○所述之報稅情節以觀,被告顯未參與交付身分證影本後之偽造或行使不實薪資清冊或業務上登戴不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未製作不實之薪資清冊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