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恒德 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企鵝牌」衣服肆拾陸件、仿冒「黑白狗牌」衣服(內有休閒衫、背心、外套)玖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林恒德係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五樓德鴻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德鴻公司)之負責人,乃專營服飾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林恒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廣場」一樓承租攤位販賣服飾,其與自稱「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現分由日商東洋紡織株式會社(下稱東洋公司)、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附表一、二所示商標為聞名世界之著名商標,竟自同月十九日起(公訴人誤繕為十七日左右),由「吳先生」提供仿冒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於上之服飾(下稱企鵝牌衣服、黑白狗牌衣服)予林恒德寄賣,再由林恒德連續在上址攤位公開陳列、販售,其中企鵝牌休閒衫每件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元;黑白狗牌休閒衫每件售價為九百八十元、背心售價為二千六百八十元、外套售價為四千九百八十元,其等間每日再按約定比例拆帳。迄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顧攤,為警查獲,扣得企鵝牌衣服四十六件、黑白狗牌衣服(內有休閒衫、背心、外套)九十一件。
二、案經東洋公司、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協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辰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恒德固供承於前揭處販賣扣案之衣服,經警於其攤位查獲上開仿冒商標衣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吳先生」說扣案衣服是過季的水貨,且扣案衣服質料佳,所以伊不知道是仿品云云。然查:
(一)扣案之企鵝牌衣服四十六件、黑白狗牌衣服(內有休閒衫、背心、外套)九十一件均係仿冒之衣服一情,業經東洋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倩儀 律師、羅詩敏律師、 李如龍 律師及證人即協辰公司員工丙○○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附卷足憑。又扣案衣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為「二者企鵝圖、黑白雙犬圖圖形相彷彿、外文相同,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易生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之商標」,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一○○七五九八九號函一份在卷足稽,是扣案之衣服為仿品一節,應堪認定。而扣案印有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衣服,為國際知名品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均已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登記,現分由東洋公司、荷蘭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多紙在卷可稽。
(二)又①企鵝牌衣服之經銷管道有二,一為在各大百貨公司設立銷售專櫃,另一為在精品店、舶來品店銷售,前者需與東洋公司之臺灣代理商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心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後者則需直接向滿心公司訂貨,由滿心公司出具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而扣案仿品鈕釦係就四個孔平行縫合(真品為四個孔交叉縫合),仿品衣服內洗標旁之小標籤上編號與吊牌上之貨號不相同(真品衣服內洗標旁之小標籤上編號與吊牌上之貨號相同)一節,業據東洋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如龍律師陳述綦詳,並有專櫃廠商合約書、滿心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足憑;②再黑白狗牌銷售管道係由協辰公司自行開設專賣店及在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而扣案仿品衣服之吊牌、洗牌無貨號(真品吊牌、洗牌均有相同貨號),衣服使用之鈕釦為塑膠扣(真品扣子為貝殼扣),其衣領上的男女SIZE的號碼標籤顏色相同(真品衣領男SIZE的號碼標籤為黑色、女SIZE的號碼標籤為紅色)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真仿品差異處如上所述無訛。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止及自八十二年起迄查獲止,從事販賣西裝(在百貨公司設櫃)、休閒服、內衣褲等業務,從而,被告對於上揭國際知名二品牌之商標衣服之銷售管道、真仿品於上揭之基本區別方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以衣服質料辨別真、仿品云云,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設櫃時即需提出商品證明書予百貨公司,才能簽約,「吳先生」是於設臨時花車攤位第一天(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前來洽談寄賣事宜等語,復於警訊中供承「‧‧設攤時他(指吳先生)每天會到攤位上跟我結帳一次」等語,且在「台茂購物中心廣場」設櫃,需於簽約時繳交授權證明書,如廠商臨時擺設之商品非簽約時之既有商品,應先取得公司書面同意變更經營之商品,並繳交授權證明書一情,此有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陳報狀一紙在卷足憑,是如依正常程序,被告應先提出商品來源(或授權)證明書始能販賣本件扣案衣服,況「吳先生」每天會到攤位上與被告結帳一次,從而,果「吳先生」寄賣之衣服為真品,一開始即應提出商品來源證明,且被告與「吳先生」每日見面,自有充分時間、機會請其提出,否則即不能販賣,惟被告迄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查獲止,仍徒以「吳先生」未提出商品證明,不知是仿品云云置辯,顯與一般持續性之正常交易情行迥異,亦徵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此外復有仿冒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企鵝牌衣服四十六件、黑白狗牌衣服(內有休閒衫、背心、外套)九十一件扣案可稽,及查獲時之照片五張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明知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產品,仍予販賣,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吳先生」二人間,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仿冒行為足以造成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企鵝牌衣服四十六件、黑白狗牌衣服(內有休閒衫、背心、外套)九十一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附表一:
一、
(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二、商標(商標登記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至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商標(商標登記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延展中)附表二:
一、
(商標登記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二、
商標(商標登記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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