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紙支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紙租金支票。
㈢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八紙支票,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承租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第一七三之一二、第一七三之三八地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第一七三之一九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期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又依系爭租約第六條規定,被告應提出建築許可有關文件供原告辦理申請建造房屋執造之用,嗣原告發現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在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已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原告催請被告解決,被告仍無法塗銷地上權登記或取得泛亞銀行出具建造房屋同意書,且泛亞銀行向原告表示無法出具該建造房屋同意書,致原告無從依約辦理合法申請建造房屋以使用系爭土地,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解除系爭租約。縱認本件非給付不能,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給付遲延為由,合法解除系爭租約。又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迄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解約前,原告已支出之款項包括: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給付被告之押租金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支票六紙(每月租金九萬元,每紙支票均為二個月份租金計十八萬元);㈡原告為建築房屋而支出之建築師費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整地費二萬九千元、鑿井費九萬四千五百元,共計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㈢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八紙交付被告,代償被告積欠第三人之工程帳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租賃、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不可分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就原告給付被告之押租金三十五萬元,及原告所受建築師費用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整地費用二萬九千元、鑿井費九萬四千五百元等損害計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共計五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部分,被告應負平均分擔之責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㈡就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紙租金支票部分,被告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㈢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以代償被告積欠第三人之工程帳款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八紙部分,被告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如不能返還時,被告亦應負平均分擔之責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後,即委請建築師 蔡春泉 建築、設計房屋並聲請建築執照等事
宜,並委請蔡春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代為催請被告履行「使泛亞銀行塗銷地上權登記或出具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暨撤銷原已失效之建築執照」等給付義務,惟被告迄今既仍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原告縱未相當期限惟催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⒉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即負有提供建築許可相關
文件供原告辦裡申請建照執照之義務,對照系爭租約第二條僅約定租期、租金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意旨,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後,被告即負有提供辦理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予原告之義務。
⒊被告既未能履行「使泛亞銀行塗銷地上權登記或出具建造房屋同意書」等給付義
務,亦即違反「提供辦理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之給付義務,則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則被告以原告未繳租金而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代償工程帳務協議影本八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回執二件、原告損失憑證影本七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春泉、 廖春成 、簡國增、 蔡淑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系爭土地即已地設定地上權予泛亞銀行。原告簽約前應已
知悉申請建築執照等文件須得地上權人即泛亞銀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被告於簽約後即著手準備相關文件,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請泛亞銀行出具興建房屋之同意書,足見被告業已依約準備有關文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兩造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開始,故原告於租期開始前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表示不再承租系爭土地,致被告申請泛亞銀行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過短而無法辦理,此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租期開始時將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即可,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已解除系爭租約,自非合法。
㈡系爭租約第六條雖約定被告負有提供辦理申請建照所需文件之義務,惟系爭租約
並未明定履行期限為何,故本件被告尚未達到違約之程度,且原告復未定期催告被告提供上開文件,益見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已解除系爭租約,為屬無據。
㈢倘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曾定期催告被告提供辦理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並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向被告解除系爭租約,則原告豈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再催請被告提供辦理建築執照相關文件、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可能。況原告所給付之租金支票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已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系爭租約義務。
㈣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並非交付被告,且均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原
告實際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八紙支票或償還上開八紙支票之票款。
三、證據:提出被告致泛亞銀行申請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代償被告積欠第三人之工程帳款即: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八紙,起訴請求被告負償還上開工程帳款之責,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並追加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為代償被告積欠第三人工程帳款而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八紙,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平均就上開工程帳款負償還原告之責。經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供作建築房屋使用,並約定租期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㈡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已給付被告押租金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支票六紙(每月租金九萬元,每紙支票均為二個月份租金計十八萬元)。
㈢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訴外人泛亞銀行就系爭土地已設定地上權。
㈣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即應籌備建築許可有關文件、章等供原告辦理建造房屋執照之用。又被告迄未將上開文件交予原告。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說明如次:㈠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簽立後,原告發現泛亞銀行就系爭土地已設定地上權,被
告迄九十一年二月間仍無法塗銷地上權登記或取得泛亞銀行出具建造房屋同意書,且泛亞銀行向原告表示無法出具該建造房屋同意書,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租約等語,並舉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與泛亞銀行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二者間,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二者並非不能同時併存。本件縱泛亞銀行就系爭土地已設定地上權,衡情被告仍有請求泛亞銀行塗銷地上權登記或出具建造房屋同意書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所負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況原告僅空言泛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解除系爭租約前,泛亞銀行已向原告表示無法出具該建造房屋同意書,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所負提供辦理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系爭租約,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即負有提供辦理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之給付義務,有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系爭租約後,即得定期催告被告提供辦理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且參諸受託為原告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建築師即證人蔡春泉於本院結證:「約在九十一年一月上旬左右,我告訴原告辦理新的建築執照要先將原來的執照繳回註銷,還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要我跟被告甲○○連絡,甲○○說這些資料不在他那邊,...後來我將情形向原告報告,並請原告直接向被告甲○○要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致被告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內容記載:「...㈡按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乙○○女士及甲○○先生應提出建築許可有關文件供本人辦理申請建造房屋執照之用,惟本件申請建造房屋執造之用,嗣後發現泛亞商業銀行設定有地上權,迄今仍無法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致乙○○女士及甲○○先生依約應使承租人得以辦理合法申請建造房屋以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之給付義務...」等語,自堪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委託證人蔡春泉催請被告履行提供辦理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之給付義務後,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再度致函於被告止,實質上已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從而,被告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既仍未獲得泛亞銀行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顯逾相當履行期間,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繼續性契約成立生效後,倘繼續性給付尚未依約履行,顯已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者,於此情形,債權人仍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之用,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被告負有提供辦理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之給付義務,又被告迄今仍未能履行「使泛亞銀行塗銷地上權登記或出具建造房屋同意書」等給付義務,均如前述。則被告未能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之結果,已使原告無從合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致系爭租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於此情形,自應認原告得解除系爭租約。又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十日內履行「使泛亞銀行塗銷地上權登記或出具建造房屋同意書」等給付義務,並載明逾期則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旨,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二件附卷可證,堪認屬實。從而,被告迄今仍未獲得泛亞銀行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或出具建造房屋同意書,履行提供辦理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之給付義務,自堪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租金支票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獲兌現而遭退票
,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已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系爭租約義務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致被告解除契約之律師函三點記載:「...出租人乙○○女士及甲○○先生依約應使承租人得以辦理合法申請建造房屋以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之給付義務...,得請求出租人返還全部押租金及月租金支票及月租金,...」等語,自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原告未繳付租金為由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原告已就被告違反「提供辦理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之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票據或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次: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即:押租金三十五萬元,及原告所受建築師費三萬一
千四百五十元、整地費二萬九千元、鑿井費九萬四千五百元等損害計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共計五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已給付被告押租金三十五萬元,嗣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三十五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簽立系爭租約後,其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房屋已支出建築師費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整地費二萬九千元、鑿井費九萬四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師費收據、發票、估價單等影本共五紙、整地費及鑿井費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且建築師即證人蔡春泉於本院結證:收據是伊開給原告的,是為了要在系爭土地上規劃設計作為黃昏市場用的,包括測量費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鑑界費四千元,建築線規費四百五十元、建築線指示費一萬元(即共計三萬二千三百元)等語;證人 簡福增 於本院結證:伊是文發企業行負責人,整地工程發票是伊會計開給原告的,伊是幫原告整地,應是在開立發票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前一個月就開始施工,發票是是施工完畢後才開的,錢伊已經收到等語;證人廖春成於本院結證:伊是明成機械鑿井工程行負責人,鑿井費發票是伊開給原告的,施工日期約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施工完畢後伊才開發票給原告,原告已將發票所載金額給付給伊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自堪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上開律師函致被告前,原告即受有上開建築師費、整地費、鑿井費之損害,且顯難回復原狀。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遲延提供辦理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之給付義務,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建築師費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整地費二萬九千元、鑿井費九萬四千五百元,計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為屬有據。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押租金三十五萬元,及建築師費、整地費、鑿井費計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賠償,共計五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核屬金錢債務,其給付可分。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504,950÷2=252,475),自屬有據。
⒋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合法解除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押租金,且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上開建築師費、整地費、鑿井費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即:如附表一所示六紙租金支票部分: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有如前述。又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將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一年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支票六紙交付被告,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亦如前述。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無從分割而為一部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即:如附表二所示八紙代償工程帳款支票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其簽發交付被告以代償被告積欠第三人之工程帳款即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八紙部分,被告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帳務協議書影本八件內容,均各記載:「茲收到丙○○先生代處理甲○○先生...工程帳款新台幣...元整。當場簽收支票號碼(即指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無誤,...」等語,且上開各帳務協議書之簽收人,均係訴外人 張建國 、蔣彥光、 謝德雲施義福 、張䨜、 何進生劉素卿郭公誠 等八人,並不包括被告在內,自堪認原告係為代償被告積欠第三人之工程帳款,而將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交付上開各帳務協議書之簽收人,並非交付被告。換言之,受領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之執票人,乃簽收上開帳務協議書即訴外人張建國等八人,並非被告。至張建國之妻即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固證稱:「當初簽協議書是我與我先生及其他廠商及兩造都在場,當時兩造協議後,由原告簽支票後,被告又在支票存根上簽名後,再由包括我們在內之各廠商在帳務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簽票當時,甲○○有在場,當時我們有要求被告甲○○要背書,但是他不願意背書,他只願意在原告的支票存根上簽名,不願意背書。是甲○○在存根上簽名之後,把原告簽發好的支票撕下來拿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蔡淑芬證述其等要求被告甲○○在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上背書,但被告甲○○不願意背書等語,已難認被告有自原告處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之意思。且被告甲○○縱有於原告支票存根上簽名,惟綜參上開各帳務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甲○○在原告支票存根上簽名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原告確有為被告甲○○代償工程帳款之情事,尚不得原告係將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交付被告。從而,被告既無自原告處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應負連帶返還原告之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縱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上開八
紙支票面額總計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等語。按契約解除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自原告處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之人,並非被告,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面額總計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價額,顯屬無據。再者,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均未獲兌現而遭退票,有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復本院函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為被告代償工程帳款,惟上開八紙支票均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原告之總體財產並未減損,縱原告日後有被他人追償票款之危險,仍不能依此逕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面額總計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亦甚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不可分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紙租金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金洲~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一:│├──┬────┬───────┬─────┬─────────┤│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票號│付款人│├──┼────┼───────┼─────┼─────────┤│一│⒊⒈│壹拾捌萬元│0000000│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二│⒌⒈│壹拾捌萬元│0000000│同右│├──┼────┼───────┼─────┼─────────┤│三│⒎⒈│壹拾捌萬元│0000000│同右│├──┼────┼───────┼─────┼─────────┤│四│⒐⒈│壹拾捌萬元│0000000│同右│├──┼────┼───────┼─────┼─────────┤│五│⒒⒈│壹拾捌萬元│0000000│同右│├──┼────┼───────┼─────┼─────────┤│六│⒈⒈│壹拾捌萬元│0000000│同右│├──┴────┴───────┴─────┴─────────┤│共計:壹佰零捌萬元│└───────────────────────────────┘┌───────────────────────────────┐│附表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票號│付款人│├──┼────┼───────┼─────┼─────────┤│一│⒊⒈│壹萬貳仟元│0000000│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二│同右│伍仟元│0000000│同右│├──┼────┼───────┼─────┼─────────┤│三│同右│玖仟元│0000000│同右│├──┼────┼───────┼─────┼─────────┤│四│同右│壹拾柒萬元│0000000│同右│├──┼────┼───────┼─────┼─────────┤│五│同右│肆萬捌仟元│0000000│同右│├──┼────┼───────┼─────┼─────────┤│六│同右│肆萬伍仟元│0000000│同右│├──┼────┼───────┼─────┼─────────┤│七│同右│貳萬叁仟元│0000000│同右│├──┼────┼───────┼─────┼─────────┤│八│同右│柒仟伍佰元│0000000│同右│├──┴────┴───────┴─────┴─────────┤│共計: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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