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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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終點燃後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許,另因涉犯公共危險罪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警於前揭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租屋處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嗣本院於審理中,再將前揭尿液送詮昕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該次除外)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另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同案所扣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吸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再徵以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前開物品若係被告所有,伊自無強加否認之必要,是其辯稱非其所有,應可採信,本院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