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甲○○、大陸地區人民丁○○(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蘭 」之成年女子間,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為使丁○○非法前往日本,先由乙○○找到有日本簽證之甲○○願意交換登機證,並允諾由泰國人蛇集團支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及免費食宿香港一日之代價予甲○○,乙○○則可得五萬元之報酬。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乙○○、甲○○遂在桃園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日亞航空公司櫃檯會合,以甲○○名義劃位購買該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EG二三四號班機,由台北飛往日本大阪之機票一張,另丁○○接到泰國人蛇集團通知,亦於同日下午在中正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檯劃位購買九十年七月十一日、CI六一一號班機,由台北飛往香港之機票一張,斯時「阿蘭」自泰國搭機至中正機場轉機等候,隨即甲○○、乙○○、丁○○各自辦理出境通關手續完成,之後「阿蘭」先與丁○○碰面,並收取丁○○之CI六一一號班機登機證一紙,旋「阿蘭」再至免稅店附近不詳餐廳與乙○○、甲○○會合,互相交換甲○○、丁○○之前揭登機證後,「阿蘭」持以再轉交以甲○○名義劃位之EG二三四號班機登機證予在不詳處等候之丁○○,隨後丁○○搭乘日亞航空EG二三四號班機航空器前往日本,甲○○搭乘CI六一一號班機前往香港,而使上開二公司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嗣丁○○抵達日本後,使用其透過人蛇集團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變造本國人民丙○○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欲入境日本時被發覺,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甲○○護照、香港簽證、被告二人及丁○○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丙○○被變造之護照、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證件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既遂罪。被告二人、同案被告丁○○及成年女子「阿蘭」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大陸人士前往日本,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且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復犯本件之罪,不宜輕判,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日亞航空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EG二三四號班機、台北飛日本、甲○○名義之登記證一張,中華航空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CI六一一號班機、台北飛香港、丁○○名義之登記證一張,業經其等互換,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綽號「阿蘭」成年女子另共同基於交付變造護照供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阿蘭」除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登機證予同案被告丁○○外,尚交付變造本國人民丙○○之護照供同案被告丁○○冒名使用,前往日本,因認被告乙○○另與「阿蘭」共同涉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上述時、地,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至日本時,持變造本國人民丙○○護照入境被查獲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當天只有負責交付登機證予「阿蘭」,沒有交付變造丙○○護照予丁○○、「阿蘭」,在台灣無法變造護照,泰國才有辦法變造,人蛇集團分工是非常精密的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丁○○抵達日本後,持變造本國人民丙○○護照欲入境而被查獲一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丙○○被變造之護照、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乙○○、「阿蘭」、同案被告丁○○係共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護照罪,而無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適用之餘地,蓋該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將「真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其冒名使用,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即無從論以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遍觀全卷,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護照變造地在我國境內,是被告辯稱丙○○護照是在泰國變造的等語,亦有可能;再同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辦理出境手續時,並未持變造丙○○護照通關,此有同案被告丁○○、丙○○之入出境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同案被告丁○○行使變造護照地點是在日本境內,從而,被告乙○○、「阿蘭」等人蛇集團成員就共涉變造護照、行使變造護照罪,均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最重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七條規定,並無法援用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處罰,被告此等部分犯罪為境外管轄案件,應屬不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地五十三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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