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僅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為協助處理上訴人之夫因車禍死亡事故,隨同訴外人 邱垂松 至上訴人家中交付其自撰之訴狀,並教導上訴人如何處理相關訴訟事宜而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來往。
(二)上訴人固有自訴外人邱垂松處收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業已自承系爭二十萬元係因邱垂松為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交付邱垂松後再由邱垂松轉交上訴人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否則上訴人之相對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邱垂松;詎與本件兩造利害糾葛甚深之訴外人邱垂松竟於原審為證人,其證詞且為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毫無道理可言。
(三)參以被上訴人隨訴外人邱垂松至上訴人家中,為上訴人處理亡夫車禍事宜,其對於上訴人家中經濟情形自甚為明瞭,應知上訴人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焉可能於剩餘財產遭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告知原告及訴外人邱垂松「下月票期兌現歸還」云云。益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云云,乃憑空杜撰之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並於翌日十時許會同訴外人邱垂松至上訴人居所,當面由訴外人邱垂松轉交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邱垂松交付現金當時並拿出付款人為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票號U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查閱,告知待下個月票期屆至即可歸還系爭借款等語,且據悉上訴人因其夫車禍事故尚領得賠償二百六十萬元,竟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清償借款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調閱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案卷及訊問證人邱垂松。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透過訴外人邱垂松向伊借貸二十萬元,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邱垂松同至上訴人住所,將系爭二十萬元現金交予邱垂松,再由邱垂松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且口頭承諾系爭借款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一紙二十萬元支票到期後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對於她曾自邱垂松處取得二十萬元一節固不爭執,惟以系爭二十萬元係她因存款遭邱垂松假扣押,乃要求邱垂松為之解決亡夫喪葬事宜,邱垂松所交付之金錢,縱果有借貸事實,亦係她與邱垂松間債務糾葛,與被上訴人無關,她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於其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之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此權利根據事項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就系爭二十萬元借款經過,被上訴人自承係訴外人邱垂松打電話來向伊調二十萬元,說要給上訴人做喪事,問伊有沒有辦法(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她係因郵局存款遭邱垂松查封,乃向邱垂松說她無法辦喪葬事宜,邱垂松說他會幫她想辦法(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及訴外人邱垂松到庭結證稱:「因為上訴人的錢遭假扣押,沒有錢辦喪事,.....所以請我幫忙調二十萬元,我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把上訴人的情形跟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說他也沒辦法,要跟太太調錢」等語陳述借款流程相符;至系爭二十萬元交付經過,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二十萬元本由伊帶在身上,在上訴人家門口時,將之交給邱垂松,邱垂松再拿到客廳給上訴人,他有走進去看邱垂松當場交給上訴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訴外人邱垂松就交錢經過亦結證稱,錢是他們慰問上訴人後,要走的時候,被上訴人將錢交給他,他再將錢交給上訴人等語。則依兩造陳述及證人邱垂松證稱系爭二十萬元借款經過,上訴人係向邱垂松告知其需用現款辦理喪葬事宜,再由邱垂松出面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而交付款項時,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邱垂松後再由邱垂松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且自承:「我因不相信邱垂松,還親自將錢拿去上訴人家裡,交給邱垂松轉交上訴人,並告訴邱垂松說錢是我太太的,上訴人應該知道錢是我出的,因為我交錢給邱垂松時,她有看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對照系爭借款流程及交付款項經過,與被上訴人直接有金錢借貸關係者,應係訴外人邱垂松,僅系爭二十萬元最後係由邱垂松再交予上訴人支出使用而已。
(二)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另案以訴外人邱垂松為被告提起確認執行名義不存在事件,訴外人邱垂松於該案件審理中提出答辯狀自陳「乙○○告知部分存款被扣押,被告同聯一紡織公司同事,一同前往探問,並經債務人(即乙○○)要求再商借新台幣二十萬元給債務人,.....並有第三人在場,當面點交予債務人」等語,並提出以其為債權人催告上訴人返還該二十萬元借款之存証信函一紙為證,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案卷查核明確,而經本院提示該案卷附存証信函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垂松,被上訴人自承該存証信函係訴外人邱垂松要伊幫他寫的,是邱垂松跟伊說要這樣寫等語,經本院進一步詢問何以使用邱垂松名義為債權人,被上訴人復陳稱,係因伊向證人邱垂松要錢,邱垂松說又不是他欠伊的,而且如果邱垂松要到錢也是轉交給伊,因為錢是伊出的,所以上訴人應還給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訴外人邱垂松就寄發該存證信函經過亦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向你要過這筆錢?)有,因為被上訴人老婆一直跟他要這筆錢,被上訴人就跟我要,我就催乙○○,但因為沒有憑據,所以才寄存証信函」等語,則依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邱垂松催討借款,二人並均同意以邱垂松名義出具存証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等節以觀,益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垂松主觀上亦皆認為系爭借款實係由邱垂松向被上訴人貸借,再由邱垂松出借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曾提示一張二十萬元支票,應允支票屆期時將償還伊系爭二十萬元借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所以未收受該紙支票,係因該紙支票載有受款人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指認該紙支票即是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十九頁所附支票影本,並未載有受款人,則被上訴人就此節陳述即與實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究有何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抗辯她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洵屬可信。
三、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或自己給付之權利,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者實為訴外人邱垂松,而非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據此要求上訴人償還伊貸借予訴外人邱垂松之二十萬元,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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