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九二、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約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止,在位於彰化
縣○○鎮○○路菁旺遊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二年二月間(約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在其前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 嗣先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一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斗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0.八公克);又甲○○於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經該所人員採尿送驗,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及同日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先後由警方及台灣彰化看守所人員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發現呈安非他命、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各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扣案足資佐證,而該四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八五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一0七六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約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除同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一分許為警查獲該次施用以外),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0.八五公克)為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