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月英 代理人 范瑞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IA六一八0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由 陳雲杰 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NF─六一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牽引九P─五八號營業半拖車)載運砂石,行經桃園縣○○鄉○○路○段三四六之一號前,經員警過磅後總重四三點八二公噸,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五公噸,超重八點八二公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范瑞明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超重規定,辯稱:本件半拖車係依交通部規定登領砂石標示專用車,依規定程序只要丈量內框尺寸,以容積法測量,只要裝載不超過容許量,即不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伊當時車輛所載土石並沒有超過車輛之長、寬、高,伊是按照車子容量裝載砂石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份,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牽引營業半拖車,於右揭時、地經警過
磅後,測得總重為四三點八二公噸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范瑞明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計量傳票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而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五公噸,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
㈡受處分人以前詞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查交通部為配合砂石標示車制度之實施
,對「載運砂石、土方車輛超載取締執行重點及取締標準」,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六八三九號函釋︰為維護合法領取標示牌業者權益,請轉知各警察機關確依該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對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另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建請執法員警於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拖車號牌、丈量之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標示牌移用或變更車體等)。惟交通部函示各警察機關得以丈量方式換算,此純為鼓勵標示而為方便措施,並非謂上開法律規定已變更,不採重量罰方式,故實際上如超載過重,仍應適用上開法律予以處罰。再者,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所示,其中有關砂石車之總重量核定,就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可知貨車裝載貨物之重量,本應以汽車實際之載重,與核定之總重量相比較,以所得之數字為據,然因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噸為單位,一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就地面設置,令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方以丈量法(容體乘以一定之比例)測量車輛之載重,職故丈量法乃權宜之計,並非前揭法規規範之本旨所在,此從前揭函文揭示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回歸法規規範之本旨而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之旨趣,亦可明斯理。此外,所謂砂石標示車係指經中央單位檢驗合格後,核發給業者有關車廂規格之標示牌,貨車之載重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前係以丈量法為之,而丈量法係容積乘以一定比例所得之數據為貨車之載重,均如前述,可知砂石標示車係為配合丈量法,應運而生之管理制度,亦即凡砂石標示車所載砂石或土方之體積,未逾車廂之規格,即擬制地表示貨車之載重符合規定而無須再實際過磅檢測重量,其本質上仍係以重量法測重,只不過在作法上便宜地採取丈量法,非可認砂石標示車即不得適用重量法加以測重。綜上所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應予處罰,此係已施行之法律明文規定,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僅為警察機關取締超載之作業規定,其意旨在於提供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時攔查車輛及舉證方式之標準,而毋庸令眾多砂石車輛均一一過磅,並非賦予砂石車輛只要載運貨物未超過車廂規格,即得任意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權利。受處分人曲解前揭條文之本意及主管機關應變行政措施之旨趣,執此認該車輛並未違反前揭超載之處罰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固非全屬無據。然依前揭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此係法定裁罰規定,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之權;而受處分人前開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五公噸,測得總重為四三點八二公噸,已如前述;是該車輛當時總超載部分為八點八二公噸,未滿一公噸部分以一公噸計入後,總超載部分應以九公噸計,是依此計算裁罰金額應為新臺幣一萬九千元(10000+1000*9=19000),原處分機關前開裁罰金額自有未合,應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