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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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被告乙○○
甲○○丁○○丙○○辛○○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勝 律師
吳梓生 律師 柯宜姍 律師 倪伯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甲○○、丁○○、丙○○、辛○○、庚○○、己○○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元、一十四萬零九十六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九百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間代表訴外人雅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羅公司)股東等共計七人,與原告簽訂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原證二),依約由原告先行借款與被告七人,協助渠等取得訴外人立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儲域公司)股票共計一百四十一萬股。又本件借款雖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並經一個月以上相當之期限,且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返還期限,業因新儲域公司解除資產購買契約、業務導入協議書,而無使被告於釋股後取得市場上資本利得,再行返還前開借款之可能。因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因雅羅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其與新儲域公司簽訂之資產購買契約(原證三)第八條第二、三項,及導入LEGATO及ADIC業務協議書(原證四,下稱業務導入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一、二、三款、第四項及第六條等之相關契約義務,故日前業由新儲域公司發函通知雅羅公司解除前揭契約在案。是以,無論雅羅公司順利協助新儲域公司導入LEGATO及ADIC業務為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之生效要件,或雅羅公司未依約協助新儲域公司導入LEGATO及ADIC業務,致新儲域公司解除資產購買契約及業務導入協議書,為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本件均因新儲域公司業已發函通知雅羅公司解除前揭契約,致系爭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不生效力,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新儲域公司並無承諾給付雅羅公司無形資產計四千五百萬元之對價,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將理由詳述如后:
1、依股份預約轉讓協議書之內容明確得知,是先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七人,協助被告取得共計新儲域公司股票一百四十一萬股(當時每股以十六元計),俾利被告待日後釋股換取市場上資本利得後,加計利息年息百分之十先行返還前揭原告借予之股款,剩餘則作為被告之酬勞。而前揭被告資本利得之酬勞以累積至四千五百萬元為限,同時被告應確保使新儲域公司順利導入LEGATO及ADIC業務,並創造二千六百萬元之稅前營業利益,否則應貼補新儲域公司此一損失。以上所述,方為兩造間簽立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新儲域公司有承諾給付無形資產四千五百萬元之對價一語並無足採。
2、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備忘錄(被證一)、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被證二),均為上開二家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正式簽訂資產購買契約、導入協議書及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前所為之討論協商,縱作成結論,然已因嗣後正式簽約而作廢,並失其效力,此可觀諸備忘錄第八條、資產購買契約第十條及業務導入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即明。況兩造若確實有達成無形資產價值四千五百萬元之合意,何以就此重要事項之內容未於契約明文,故難憑證人 沈碧琴 之推測,即認定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之內容亦為事後併購契約之一部分。
3、系爭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既已明文係由原告先行借款予被告七人,則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從契約外曲解文意。且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備忘錄,並無「業務」價值二千六百萬元、「員工」及「LEGATO及ADIC兩公司代理權」價值一千九百萬元,合計無形資產四千五百萬元等字樣之記載,更無隻字論及新儲域公司應以半數現金、半數股票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故證人沈碧琴所為之證詞並無足採。況倘如證人沈碧琴所陳,因恐無法產生資本利得,所以才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之協議,則何以新儲域公司與雅羅公司又針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給付方式,再次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重新召開會議,而非直接依先前之約定?如此在在證明證人沈碧琴之證詞,洵非實在。再者,姑且不論新儲域公司是否承諾應給予雅羅公司無形資產四千五百萬元之對價,抑或確為上櫃之考量,而設計出以出售新儲域公司股票所獲得之資本利得,用來作為前揭金額給付方式之架構,惟股票預約轉讓議書確實明文兩造間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在被告合意下成立,則兩造間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明。
(二)雅羅公司確已違反資產購買契約及業務導入協議書之相關契約義務,依資產購買契約第八條第二、三項、業務導入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雅羅公司自得解除前揭契約。茲就雅羅公司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分述如下:
1、雅羅公司未依業務導入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技術移轉」第一款約定,使列於契約內之九名經營團隊成員全部簽立任職協議書。
2、訴外人威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天科技公司)係由被告乙○○申請設立(原證十),且分別由被告己○○及 陳幼麟 擔任監察人及董事(原證十一),並分別於威天科技公司任職,另外其他雅羅公司團隊主要成員如 尹幼祥 、 王仁傑 、 林志清 、庚○○、 張伶如 、 劉逸恆 亦集體自新儲域公司離職後轉任威天科技公司,然威天科技公司與新儲域公司係同性質競業之公司,故雅羅公司顯然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3、依資產購買契約第八條第二、三項、業務導入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雅羅公司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使新儲域公司取得LEGATO及ADIC二公司之代理權,惟新儲域公司並未取得ADIC公司之代理權一節,業經證人VESELYDAVID證述屬實。至於LEGATO公司之代理權,雅羅公司非但未依約順利使新儲域公司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正式取得代理證明,反而被告乙○○自新儲域公司離職後轉任LEGATO公司之台灣區總經理(原證二十三),並使訴外人黃金階梯公司與LEGATO公司簽訂代理合約,致新儲域公司在九十年間關於LEGATO產品之銷售,無法以正式代理商角色取得銷售經銷證明及應得之相關支援,故雅羅公司業已違約上開契約義務。
參、證據:提出下列書證(均為影本),並聲請函查被告乙○○、丁○○、陳幼麟、尹幼祥、王仁傑、林志清、庚○○、張伶如、 劉逸如 、己○○之勞保資料,及訊問證人 楊啟昌 。
原證一:新儲域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證二: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
原證三、資產購買契約。
原證四、業務導入協議書。
原證五、律師函及回執。
原證六、被告活儲帳戶明細。
原證七、股票分配明細表。
原證八、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要旨。
原證九、律師函及回執、任職協議書。
原證十、威天科技公司之登記資料。
原證十一、威天科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
原證十二、股票保管證明。
原證十三、雅羅公司之股東名簿。
原證十四、STBERNARD公司產品簡介。
原證十五、威天科技公司之廣告。
原證十六、新儲域公司之報價單。
原證十七、新儲域公司與LEGATO公司往返之電子郵件。
原證十八、新儲域公司之報價單。
原證十九、內政部開標記錄。
原證二十、新儲域公司所發之電子郵件。
原證二一、ADIC公司傳真至新儲域公司之函文。
原證二二、ADIC公司所發之電子郵件。
原證二三、被告乙○○任職LEGATO公司之名片。
原證二四、新儲域公司與LEGATO公司針對代理權說明之函文。
原證二五、律師函及其譯文。
原證二六、ADIC總公司所發之律師函。
原證二七、ADIC公司網站之資料。
原證二八、九十年八月一日會議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一)新儲域公司為購入雅羅公司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雙方於九十年三月間分別簽訂資產購買契約及業務導入協議書,其中無形資產部分之買賣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被證一)。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會議中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如下:新儲域公司應以半數股票(相當於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新儲域公司股票一百四十一萬股)、半數現金之方式向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且現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半數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其餘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償(被證二)。又依證人沈碧琴之證詞,可知新儲域公司基於上櫃及稅務之考量,乃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預定以新儲域公司釋股而獲取市場上資本利得之方式,清償其應給付雅羅公司之買賣價款及返還原告所匯之款項。
(二)如上所述,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確為其代新儲域公司給付予雅羅公司之買賣價金,而非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而該等交易之安排,乃為新儲域公司、雅羅公司及兩造所知悉並同意,此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備忘錄、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及沈碧琴之證詞即明。是以,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並未具有合意。至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僅係基於新儲域公司上櫃及稅務之考量所作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二、雅羅公司已確實履行相關契約義務,新儲域公司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一)簽立任職協議書部分:
1、對新儲域公司而言,簽立任職協議書之目的,僅在確保原雅羅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依約至該公司任職,故即便被告乙○○、丁○○及訴外人劉逸恆未簽立任職協議書,然其均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依約轉任至新儲域公司,則雅羅公司自已充分履行業務導入協議書之相關義務。
2、對原雅羅公司員工而言,簽立任職協議書之目的係在確保其能以低價取得新儲域公司之股票,而被告乙○○及丁○○均為雅羅公司之實質股東兼負責人或高階經理人,並非一般員工,且已另行簽訂「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以取得新儲域公司股份,自無須藉簽訂任職協議書以取得新儲域公司股票。至於訴外人劉逸恆原非雅羅公司員工,本即不是被告乙○○承諾低價取得新儲域公司股票之對象。故乙○○等三人縱未簽立任職協議書,亦不可歸責於雅羅公司。
(二)競業禁止部分:
1、威天科技公司與新儲域公司並非互相競業之公司:滏新儲域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及獲利來源係在電子零件之買賣,威天科技公司則
使用購自新儲域公司之產品而向客戶提供服務,此有二者間買賣交易紀錄可證(被證六)。是故,新儲域公司與威天科技公司實居於產業之上下游,市場本有區隔,自非互相競業之公司。
2、縱認新儲域公司與威天科技公司屬於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然依業務導入協
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可知該協議書禁止競業之對象,以雅羅公司及其股東為限,不及於原雅羅公司經營團隊之所有成員。是以,非雅羅公司股東之原經營團隊成員(包括:陳幼麟、尹幼祥、王仁傑、林志清、張伶如、劉逸恆等人)有無任職於與新儲域公司具競業關係之他公司,實與雅羅公司是否已履行業務導入協議書之契約義務無涉。又被告乙○○從未參與威天科技公司之經營行為或任職於威天科技公司,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乙○○與威天科技公司間有任何關係。至被告己○○雖為威天科技公司現任監察人,然監察人並不從事公司經營,持有股份亦屬單純金錢投資行為,且己○○僅為雅羅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是故,不論威天科技公司與新儲域公司是否屬於相互競業之公司,雅羅公司均未違背業務導入協議書之契約義務,新儲域公司自不得片面解約。
(三)協助新儲域公司取得其供應商之交易權利部分:
1、LEGATO公司部分:滏新儲域公司業已在雅羅公司之協助下取得LEGATO公司之代理權,此觀LEGATO公
司及新儲域公司之聯合聲明(被證七)、新儲域公司年報(被證八)及相關報導(被證九),暨LEGATO台灣分公司業務總監 鄭信富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寄發之信函即明。
2、ADIC公司部分:滏⑴依業務導入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約定,雅羅
公司應負之義務僅在協助新儲域公司取得與其原供應商(LEGATO及ADIC兩家公司)進行交易,並得將購自該供應商之貨物轉向雅羅公司原客戶銷售之權利,並未限定雅羅公司應使新儲域公司成為該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
㮀⑵被告已提出充分證據,足證雅羅公司已協助新儲域公司導入ADIC公司業務,使其取得交易權利。該等證據包括:
①新儲域公司九十年度年報自陳其已取得ADIC產品之經銷權﹔PCWEEK電腦週報亦作出內容相同之報導。
②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載之ADIC公司網站影本亦明揭新儲域公司為該公司之台灣代理商/經銷商(Distributor)(被證十三)。
③新儲域公司與ADIC公司之交易文件(被證十四)。
④觀諸ADIC公司國際通路開發經理DavidVesely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日所為之證詞,足證雅羅公司已協助新儲域公司取得ADIC公司「實質之代理權」。
䎏⑶何況,新儲域公司最終仍無法取得ADIC公司代理權之原因,係因諸多可歸責於
新儲域公司自身之事由所致,雅羅公司絕無未盡力協助新儲域公司之情事,依業務導入協議書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約定,新儲域公司亦不得以無法取得ADIC公司代理權為由,解除導入業務協議書。
(四)縱認雅羅公司有違約情事,新儲域公司得合法解除系爭導入業務協議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固應將自原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惟新儲域公司亦應將自雅羅公司購入之一切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返還予雅羅公司,且該二義務間存有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綜上所陳,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且雅羅公司亦已依約履行義務,新儲域公司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從而股份預約轉讓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云云,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書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被告乙○○、證人 江盛賓 及DavidVesely:
被證一:被告與新儲域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會議備忘錄。
被證二:被告與新儲域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
被證三: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一二號、第六一三號、第八七八號。
被證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O三八號判例。
被證五: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
被證六:威天科技與新儲域公司之交易資料。
被證七:LEGATO及新儲域公司之聯合聲明。
被證八:新儲域公司九十年度年報部分內容。
被證九:PCWEEK電腦週報之文章一篇。
被證十:空白保密協議書乙份。
被證十一:原雅羅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以外之原雅羅公司員工簽立之任職協議書共十四份。
被證十二:新儲域公司及威天科技之公司基本資料。
被證十三:ADIC公司網站資料乙份(網址:www.adic.com﹔下載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被證十四:新儲域公司與ADIC公司之交易文件。
被證十五:DavidVesely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文。
被證十六: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
被證十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王碧琴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間代表被告七人與原告簽訂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依約由原告先行借款與被告七人,協助渠等取得新儲域公司股票共計一百四十一萬股。又本件借款雖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並經一個月以上相當之期限,且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返還期限,業因新儲域公司解除資產購買契約、業務導入協議書,而無使被告於釋股後取得市場上資本利得,再行返還前開借款之可能。因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因雅羅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其與新儲域公司簽訂之資產購買契約第八條第二、三項,及業務導入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一、二、三款、第四項及第六條等之相關契約義務,故日前業由新儲域公司發函通知雅羅公司解除前揭契約在案。是以,無論雅羅公司順利協助新儲域公司導入LEGATO及ADIC業務為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之生效要件,或雅羅公司未依約協助新儲域公司導入LEGATO及ADIC業務,致新儲域公司解除資產購買契約及業務導入協議書,為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本件均因新儲域公司業已發函通知雅羅公司解除前揭契約,致系爭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不生效力,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確為其代新儲域公司給付予雅羅公司之買賣價金,而非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而該等交易之安排,乃為新儲域公司、雅羅公司及兩造所知悉並同意。是以,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並未具有合意。至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僅係基於新儲域公司上櫃及稅務之考量所作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雅羅公司已依約使其原經營團隊成員轉任於新儲域公司,並協助導入LEGATO及ADIC二公司之交易權利,且雅羅公司及其股東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故新儲域公司自無任意解除業務導入協議書之權利,從而股份預約轉讓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再者,縱認雅羅公司有違約情事,新儲域公司得合法解除導入業務協議書,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固應將自原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惟新儲域公司亦應將自雅羅公司購入之一切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返還予雅羅公司,且該二義務間存有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儲域公司與雅羅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購併事宜召開會議,並分別作成備忘錄及會議紀錄,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資產購買協議書、業務導入協議書,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
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元。
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間代表被告七人,與原告簽訂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依約由原告先行借款與被告七人,協助渠等取得新儲域公司股票共計一百四十一萬股等情,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成立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新儲域公司與雅羅公司為處理資產買賣、客戶讓渡及股權移轉之事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備忘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會議錄分別載明:「二、甲方(即新儲域公司)給付乙方(即雅羅公司)之買賣價金以下列原則計算之:::3.乙方應讓渡予甲方之客戶:甲方認同乙方所讓渡之客戶價值為新台幣四仟五佰萬元整,惟乙方應確認讓渡予甲方之客戶於民國九十年間所實現之營業額需達新台幣二億五仟萬元或稅前淨利二仟六佰萬元以上,若乙方未能達成時,應於年度結算後就其差額以營業利益率10%計算調整價款,並返還甲方。4.甲方原則上於二月二十七日與乙方協商付款方式」、「原雅羅應付給新世紀儲存的貨款將於原雅羅股東取得原立技股東協助其獲得資本利得後,同時清償,惟總金額不得>22.500仟元。22.500仟元中之11.250仟元以6/30最後付款日,而餘數11.250仟元則以10/31為最後付款期限」等語,而證人即原為新儲域公司之總經理江盛賓證稱:伊曾參與新儲域公司與雅羅公司之結盟合併計劃,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備忘錄是伊代表新儲域公司簽立的,該備忘錄的內容確為真實,但是否為最後之結論伊並不清楚。至於付款條件,是由當時的董事長 蔡文玲 、戊○○、沈碧琴、楊啟昌洽談的,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備忘錄伊曾經看過,但是否為最後的版本伊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另證人即擬定契約條文之沈碧琴亦證稱: 伊有 參與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會議,其中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備忘錄第二條第三項所載客戶價值四千五百萬元,是分成二部分,一部分營業權的移轉,價額是二千六百萬元,另一部分是人員的移轉,價值是一千九百萬元。而上開價金,雅羅公司原本希望用現金支付,但因為新儲域公司有個階段性的目標就是要上櫃,且新儲域公司有信心以股票買賣所得到的款項來支付整個購併案的價金,所以雙方是在不影響新儲域公司上櫃的原則及賣股票所得的價金作規劃,故當初在開會過程當中決定,四千五百萬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是用新儲域公司的股票來支付,另外百分之五十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是以現金給付,新儲域公司有跟戊○○協調過說需要這樣的規劃對未來的上櫃才不會有影響,希望雅羅這邊也能配合這個作業去產生這個現金。前開資產購買契約、業務導入協議書、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三份契約都是為了購併而簽訂,整個交易過程中,除了四千五百萬元的無形資產外,還有其他資產是約定在資產購買契約當中,無形資產是以二份合約來約定,就是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及業務導入協議書,渠等將價金部分約定在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再參諸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一日會議紀錄記載,雅羅公司與新儲域公司於該日尚就二千二百五十萬現金應如何給付為協商,足見新儲域公司與雅羅公司暨兩造於簽訂資產購買契約、業務導入協議書、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前,確曾就雅羅公司讓渡與新儲域公司客戶價值之無形資產達成四千五百萬元之合意無訛,且約定其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新儲域公司之股票支付,另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現金支付。至證人即新儲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啟昌雖證稱:「購買時,我們有去協調,雅羅公司曾開價捌仟萬,我們得知雅羅之前有跟精業公司談合併,精業開出的價格是參仟萬,所以我們以肆仟萬購買雅羅的資產,其他部分希望用資本利得的方式來取得其餘的價金肆仟萬,初期合併時我們的資本利得是很可行的,但後來因為股市下跌,所以創投公司就沒有投資。因此我們就沒有與雅羅公司議價,而是採用資本利得的方式,此為大家共同努力創造的價值」、「在資產購買契約內所載的價金,就已經包括代理權及技術移轉部分,否則購買的資產就沒有價值」等語,但證人楊啟昌為原告之叔叔,其所為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詞亦與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備忘錄、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之內容相異,況新儲域公司與雅羅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會議,與其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資產購買契約、業務導入協議書及兩造於同日簽訂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之時間相距不遠,若有任何變更上開備忘錄或會議紀錄之協議,應會另有會議紀錄以供參酌,何況是就價值不菲之無形資產為變更,況雅羅公司與新儲域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尚就二千二百五十萬現金應如何給付為協商,由此足證證人楊啟昌所為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二、原告雖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備忘錄、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均為上開二家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正式簽訂資產購買契約、業務導入協議書及兩造簽訂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前所為之討論協商,縱作成結論,然已因嗣後正式簽約而作廢,並失其效力,此可觀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備忘錄第八條、資產購買契約第十條及業務導入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即明等語,惟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備忘錄第八條雖載明:「本備忘錄僅作為表達雙方之意願及資產買賣、客戶讓渡及股權轉讓等事項之處理原則,如本備忘錄之內容與雙方正式之買賣協議書牴觸者,應以買賣協議為據,且雙方一經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除保密條款外,本備忘錄即失其效力,雙方均不得再事主張。」而資產購買契約第十條及業務導入協議書第九條亦均約定::「本契約(本協議書)一經簽訂,雙方先前之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均不再拘束雙方,且其內容與本契約相抵觸者,以本契約為據,雙方皆不得再事主張。」然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備忘錄、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就無形資產之價額及付款條件之協議,並未與資產購買契約、業務導入協議書,甚或股票預約轉讓契約書之內容相抵觸,僅因擬定契約時,未將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錢議紀錄之內容,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最後給付期限之協議記載於契約內,此觀證人沈碧琴證稱:「(問:此兩次會議內容有無擬定在原證二的契約內?)因為原證二的契約(即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是比較早擬,後來陸續修正,修正時將被證二(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的內容漏掉」等語即明(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至於四千五百萬元無形資產之協議,仍可從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協助乙方獲得的上述資本利得,於扣除2.1之利息成本後以累積至新台幣45,000,000元為限,又如所讓出之股份使乙方所得之資本利得不足前述金額時,差額部分再協議以其他方式補足之。又如所保留之股份於完成資本利得後尚有剩餘時,優先保留在立技子公司」等語揆其端倪,是原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備忘錄第八條、資產購買契約第十條及業務導入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為由,否認新儲域公司與雅羅公司曾就無形資產之價值達成四千五百萬元之協議,洵無足採。
三、次查,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雖約定:「甲方(即原告)出面協調立技股東先行『借款』予乙方(即被告),協助乙方取得立技公司(即新儲域公司)股票1,410,000股,乙方應於獲得2.2所述之資本利得時,應先返還立技股東所借予之款項並加計自借款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甲方於立技公司股票擬開始對外釋股前先行協調立技股東(含立技之子公司),以投資之成本加年利率百分之十為交易價格讓出部分股權予乙方,以使乙方能於釋股時獲取市場上之資本利得::」,然證人沈碧琴證稱:「照理說錢應該是要新儲域拿出來,因為錢是要給乙○○他們七人,但是新儲域在當時沒有那麼多的錢拿出來讓乙○○他們股東去認購新儲域的股票。實際上是新儲域去跟戊○○去借那些錢,撥到他們七人的戶頭上去認購公司的股票」、「(問:為何不直接寫是新儲域跟戊○○借錢,再由新儲域給付乙○○?)因為新儲域本身資金的籌措就是要由股票上去獲取,並不是要從公司現有的營運資金去給付,所以如果是以新儲域公司去與戊○○簽訂契約,怕會對新儲域公司上櫃有影響」、「(問:是否實質上是新儲域公司向戊○○借的,但形式上由契約看來是乙○○借的?)是的,因為最主要就是怕會影響新儲域公司上櫃」、「如果說戊○○直接把錢轉到乙○○等股東名下,國稅局查帳發現有重大資金往來,卻沒有交易的事實,則會有贈與稅的問題,依台灣法規贈與稅是由贈與人所負擔,因為事實上就不是贈與,所以為了避免麻煩,才用借款的方式」、「(問:這件事情有否告知戊○○?)有的」、「(問:戊○○是否同意?)同意」、「(問:所以原證二的第二項是戊○○、新儲域公司、雅羅公司及雅羅公司的股東共同決定這樣的寫法?)是的」、「(問:四千五百萬的無形資產是否完全由資本利得獲取?)當初在討論四千五百萬是要透過股票獲得,雅羅公司是同意配合,但是又擔心萬一股票賣不出去時錢從哪裡來,所以才有被證二的約定」、「總共無形資產價金是四千五百萬,百分之五十是約定一定要持有新儲域公司的股票,所以股票部分是戊○○的錢直接撥到乙○○他們七人的帳戶,再用他們的名字去認購新儲域的股票,所以說要給付百分之五十股票部分已經用乙○○他們的名義去登記了,只是公司約定要集中保管,保管在公司」、「整個的方式是因為新儲域目標所訂的,有跟乙○○他們陳述用這種方式來處理整個作業流程,乙○○他們說是可以配合作業流程,但是如果拿不到錢時,要如何處理,所以才有被證二的會議記錄」、「(問:那戊○○的借款要如何處理?)所以後來要跟新儲域追款」、「(問:::如果股票賣不出去,乙○○他們拿不到錢時,新儲域公司還是要依據被證二的內容來給付現金?)是的」、「原證二的二.一及二.二是兩個不同的股票,二.一的股票是要給乙○○他們所擁有的,二.二的股票就是要帶出四千五百萬」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再參諸前開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可知前開四千五百萬元無形資產之價金,其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股票,係由新儲域公司協商原告代其出資,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認購新儲域公司之股票(即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另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則由新儲域公司協調股東讓出部分股權予被告,待釋股時將該部分股權賣出以獲取資本利得(即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而該資本利得扣除原告代新儲域公司出資款項之利息後,若金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超過部分為新儲域公司所有,而該四千五百萬元之資本利得,其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由原告取得,以歸還原告借予新儲域公司並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另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取得,作為無形資產之價金。倘資本利得未超過四千五百萬元,差額部分新儲域公司應另以其他方式補足之。至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所以用「借款」之字樣,其理由無非基於新儲域公司上櫃及稅務之考量。且前揭各項價金金額、給付方式等實質交易安排,均為兩造、新儲域公司、雅羅公司所知悉並同意。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甲方出面協調立技股東先行『借款』予乙方」,目的係在配合新儲域公司之申請上櫃計劃及合法規避贈與稅所作之形式上安排,且前揭各項價金金額、給付方式等實質交易安排,均為兩造、新儲域公司、雅羅公司所知悉,並同意協力完成。因此,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並未具有合意,至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僅係基於新儲域公司上櫃及稅務之考量所作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該協議書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其代新儲域公司給付雅羅公司之買賣價金,而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至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僅係基於新儲域公司上櫃及稅務之考量所作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原告既係代新儲域公司給付雅羅公司買賣價金,而被告受領新儲域公司二千二五十萬元即一百四十一萬股之股票,亦係基於新儲域公司與雅羅公司間之約定,則縱新儲域公司解除前揭資產買賣契約及業務導入協議書,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權利人亦非原告,而被告應返還者亦為一百四十一萬股之新儲域公司股票,而非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股票預約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