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蘇進柱 被上訴人 余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將所有鐵製車斗五具置放於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路竹區土地上,而於民國97年間,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將其中三具車斗移走,留下兩具車斗置於該處。惟於100年9月19日,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上僅餘一具車斗,上訴人懷疑是被上訴人將另一具車斗(下稱系爭車斗)竊走,後經當地里長 林景星 居中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表示以為系爭車斗是垃圾,所以叫回收車前來吊走,願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等語,可證系爭車斗係被上訴人竊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調解時並未承認有竊取系爭車斗,伊是基於道義責任才願意賠償原告2萬元,伊絕無竊取系爭車斗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將系爭車斗放置於被上訴人位於路竹區土地上,於10
0年間發現不見。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有竊取系爭車斗?
2、若有,系爭車斗價值為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斗,並以證人林景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0年偵字第32106號竊盜案件之證述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證人林景星於偵訊時確證稱:被上訴人說他以為那是垃圾,他叫回收車吊去回收,他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地檢署
100年偵字第32106號卷宗第9頁背面),然證人林景星於原審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改稱:被上訴人並沒有說系爭車斗是他吊走,他只有談到賠償上訴人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證人林景星證詞前後矛盾,其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佐以上訴人於地檢署101年偵續字第130號竊盜案件稱:鄰居有看到當天下午有吊車在吊車斗,但不知道是何人請吊車去吊的等語(見地檢署101年偵續字第130號卷宗第14頁),上訴人稱系爭車斗係由吊車所吊走一節,亦與證人林景星所述回收車有別,故證人林景星於偵訊時之證詞難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關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斗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其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諄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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