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咏榮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丞府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明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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