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三 右抗告人因與 蔡美雅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 伊業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房屋內之廢棄物依約任由相對人處置。原審謂 伊遲 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顯有未當。又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失,原審認定其受有損失,命伊給付按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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