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 鍾寶陽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羅資敏於警訊時,均已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另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自白犯行,於原審亦未主張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製作後強迫其簽名,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執陳詞,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妹」之女子帶至現場,並非其所提供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