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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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湯建右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間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依上開條例規定向法院為繼承表示聲請再審事件所為之裁定(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本此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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